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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椒商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戴海永与邬建、洪国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海永,邬建,洪国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549号原告:戴海永。委托代理人:XX枫。被告:邬建。被告:洪国满。原告戴海永为与被告邬建、洪国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海永的委托代理人XX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建、洪国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戴海永起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邬建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邬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月息2%。并约定如起诉,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该借款由被告洪国满提供担保。2012年12月26日,被告邬建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月息2%。并约定如起诉,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邬建未归还借款,被告洪国满亦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邬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3日起算,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算,两笔借款均按月息2%计算);被告洪国满对2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2100元由被告邬建承担,被告洪国满对其中20000元借款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戴海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2012年12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邬建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及由被告洪国满提供担保的事实。二、2012年12月26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邬建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的事实。三、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100元的事实。被告邬建、洪国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邬建、洪国满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两被告送达。两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邬建分别于2012年12月23日、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戴海永借款20000元、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两份借条中均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并约定如出借人向法院起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洪国满在2012年12月23日的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邬建未返还借款,被告洪国满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戴海永与被告邬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邬建主张。被告邬建经原告催讨未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并在借条中明确如到期未归还借款,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邬建承担律师代理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国满自愿为被告邬建的部分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洪国满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建、洪国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戴海永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洪国满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戴海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邬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戴海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邬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戴海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00元,被告洪国满对其中1400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由被告邬建负担,被告洪国满对其中446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杜 鹃人民陪审员 徐 迅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