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3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陈水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陈水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3771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361号。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星泰。委托代理人施伽菘。被告陈水生。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水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琼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星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水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2081050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合同顺序号为12617663《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121THB(174RW)的车载泵一台,合同货款72万元,被告应于2012年11月23日之前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44000元,按揭费用6380元,设备余款576000元被告以银行按揭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拒绝办理银行按揭货款,截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设备款5760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861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7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0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暂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6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陈水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水生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ZLJ5121THB(174RW)的车载泵一台,货款总额72万元,其中2012年11月23日前首付款144000元、按揭费用6380元,余款576000元由被告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逾期付款的需承担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应被告要求提前发货的,由于被告原因造成银行资信调查不能在原告发货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的,造成买卖合同无法按约定履行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28日发货,被告陈水生于同月30日签收。陈水生支付了首付款后既未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也未向原告支付余款。原告遂诉诸本院。证明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成品发运交接单、车辆登记信息,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陈水生未提交证据,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水生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均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水生在原告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后怠于办理银行贷款按揭,也未向原告支付余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按约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自201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相应范围内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主张除案件受理、保全费外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因无明确主张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在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水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76000元,并就欠款总额自2012年12月2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21元、减半收取5210.5元,保全费3920元,合计9130.5元,由被告陈水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