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叶红星与徐林高、胡樟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红星,徐林高,胡樟潮,钱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73号原告:叶红星。被告:徐林高。被告:胡樟潮。被告:钱���军。原告叶红星与被告徐林高、胡樟潮、钱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学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叶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林高、钱志军、胡樟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叶红星起诉称:2013年6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并由被告胡樟潮、钱志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逾期不归还,借款人按日支付借款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林高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15000元(后续利息另行计算);被告胡樟潮、钱志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600元及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后续违约金。原告叶红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收条、转账交易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及违约金约定和担保的事实。被告徐林高、胡樟潮、钱志军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叶红星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被告徐林高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并由被告胡樟潮、钱志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若逾期不归还,借款人按日支付借款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到期后,被告徐林高未按期归还,被告胡樟潮、钱志军也没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求被告徐林高归还借款100000元及违约金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林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红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600元及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7%计算的后续违约金。二、被告胡樟潮、钱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樟潮、钱志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林高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徐林高、胡樟潮、钱志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学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