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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滦民初字第5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任素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素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343号原告任素利。委托代理人任素军,男,系任素利哥哥(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责人李国强,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菲,女。(特别代理)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继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任素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素利的委托代理人任素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菲、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素利诉称,2012年8月31日6时许,任素利驾驶冀B×××××、冀B×××××挂由西向东行驶至102国道榛子镇高速桥东侧,撞到路边的护墙上后翻入沟中,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素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编号:BTALX20120904004号,编号:BTALX20120904005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认定,车辆损失为87275元,赔偿公路设施款2000元,评估费2618元,施救费15000元。冀B×××××、冀B×××××挂在两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损失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答辩称,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实其车辆的合法性,关于原告损失,保险车辆并未足额投保,按照比例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主车车辆损失过高,我司要求重新鉴定,关于公共设施损失2000元,首先应提供损失的依据以及赔偿凭证,且该项损失应由主挂两个交强险均摊,评估费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根据河北物价局冀价经费(2013)26号规定,施救费过高,车损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扣除20%的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能证实其对事故保险利益的情况下同意第一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民安承保的挂斗,原告诉请车辆损失过高,公估报告显示的数额已超过挂斗事故发生前整体实际价值,故民安保险要求对其重新鉴定,并要求对挂斗的残值部分进行回收,挂斗属于不足额投保,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任素军为冀B×××××号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任素军,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4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3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21000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王建伟为冀B×××××号挂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被保险人为王建伟,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6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7400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2年7月1日,任素利从王建伟处购得冀B×××××号挂车。2012年8月31日6时许,任素利驾驶冀B×××××、冀B×××××挂行驶至102国道滦县榛子镇高速桥东侧,撞到路边的护墙上并翻入沟中,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素军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冀B×××××车损45510元,产生评估费1365元,冀B×××××挂车损41765元,产生评估费1253元。另原告方于2013年11月5日开据施救费发票15000元。查明,2012年7月1日,任素利从王建伟处购得冀B×××××号挂车。被保险人任素军放弃了受益人的权利,并将该权利转让给了任素利。另查明,原告任素利对三者唐山市公路路政管理处的损失,已赔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公估报告书、道路赔偿收据、卖车协议、保单、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任素利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两被告均提出车损过高,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施救费15000元,因其是对主挂车共同施救,故该项费用两被告应平均分摊。原告提出的对三者的赔付2000元,因未提供三者损失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因王建伟在将冀B×××××挂车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后由原告任素利购得该车,故认为该车的受让人任素利承继被保险人王建伟的权利和义务。评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任素利的理赔款为45510元+1365元+7500元=5437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任素利的理赔款为41765元+1253元+7500元=505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给付原告任素利保险金54375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任素利保险金50518元。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县支公司负担544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荟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