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重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陈永福、梁朝发、张淑贤、陈丽杰、陈丽军与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路南环卫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福,梁朝发,张淑贤,陈丽杰,陈丽军,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重字第1018号原告陈永福,户籍所在地丰南区。原告梁朝发,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张淑贤,住唐山市丰南区。原告陈丽杰,住丰南区。原告陈丽军,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南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有。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东道中段。负责人刘振辉,处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国防,该单位车辆安全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60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廷利,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福、梁朝发、张淑贤、陈丽杰、陈丽军诉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路南环卫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3年2月5日以(2012)南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因原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唐民二终字第729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还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福、陈丽军及陈永福、梁朝发、张淑贤、陈丽杰、陈丽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有,被告路南环卫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苏国防,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饶廷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6日4时37分许,王富强驾驶冀BP20**号中型专项作业车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道路北侧高尔夫球场站点东150米附近时,与原告陈永福驾驶的冀BLY9**号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受害人梁秋云)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陈永福受伤,乘车人梁秋云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富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永福负次要责任,梁秋云无责任。本次事故至梁秋云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8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4200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67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543326元。给陈永福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6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误工费42150元,护理费29950元,残疾赔偿金12325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810元,合计234183.80元。两人合计损失777509.80元,扣除强制险120000元为657509.80元,被告应承担80%责任,即526007.84元,加上120000元,被告一共应赔偿646007.84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证据二、钱毫村委会、太各庄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中医医院病历,证明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证据四、工人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证据五、中医医院住院押金收据3张共8000元,证明医疗损失;证据六、梁秋云、陈永福门诊费收据其中6月6日支付3542.8元,其他时间门诊费收据共1541.8元,证明医疗费损失;证据七、梁秋云外购药发票、收据共计18856元,证明医疗费损失;证据八、伤残鉴定报告,证明陈永福伤残等级九级,Ia值10%;证据九、误工证明,证明因事故造成误工损失;证据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陈永福夫妇从事的职业为水产品零售;证据十一、刘卫国证明、刘继悦驾驶证、营运证,证明护理人员刘继悦误工损失每月6000元;证据十二、陈丽君、郑璐的护理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损失;证据十三、陈永福暂住证、唐钱社区服务中心物业管理二科证明、租房合同,证明陈永福夫妇在城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十四、太各庄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子女情况;证据十五、(2011)南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已经过刑事判决;证据十六、交通费票据共4000元,证明交通费损失;证据十七、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损失810元;证据十八、王富强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肇事司机驾驶资格及车辆所有人为环卫处;证据十九、保单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证据二十、梁朝发、张淑贤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户籍情况;证据二十一、开滦唐山社区收费管理中心证明,证明在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份陈永福租住的房子发生了水电费用;证据二十二、尸检报告,证明梁秋云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二十三、原告申请的证人梁素芝出庭作证。梁素芝证实,其与陈永福、梁秋云不认识,通过他人介绍梁秋云、陈永福从2008年11月租住我们在生活区的房子,当时说租到2013年,实际租到2011年他们家出事以后。被告路南环卫处辩称,1、被告涉案车辆在人保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人保财险就原告诉请合理部分优先予以赔付。2、就原告诉请中的医疗费,事故中的两名伤者的医疗费全部由环卫处垫付,其诉请医疗费无医院医嘱及可以证明其可以发生的必然性的证据,医疗费不予给付。对于亡者、伤者的伙补应按每天20元计算。对误工费认为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给付亡者、伤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同误工费意见。对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费用,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给付,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主张过高。交通费包括亡者、伤者的交通费过高。对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及残疾赔偿金等同于精神抚慰金,不应重复主张。3、对于超出本案交强险部分在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后,环卫处认为应按照四六责任比例进行分成负担,原告主张二八比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对原告撤回的王富强诉请,王富强虽然系职务行为,但环卫处认为王富强应与环卫处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应撤回。5、对伤者、死者在住院期间,环卫处垫付了21万元费用,要求一并解决。该部分费用不是环卫处给付原告的赔偿金,原告诉请应予以涉及。预付的丧葬费32000元、工人医院出院剩下的4000元、中医医院住院4000元、处理事故预支的3000元,及医药费三笔均是我们预支的。被告路南环卫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陈永福和梁秋云在工人医院收费票据和陈永福在中医医院的住院收费收据以及原告的亲属在第一被告处支取款的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积极为原告垫付大量的医疗费用,其中医疗费垫付了216803.72元;证实在事故发生后先行给付了39000元的赔偿款。证据二、尸检费、检测费票据4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确定损害后果支付的鉴定费用。证据三、涉案车辆行驶证原件,证明车辆已有效年检。被告人保财险辩称,1、涉及被保险人路南环卫处所有的车辆专项作业车在发生此次事故时经交警责任认定,未年检,其年检日至2011年5月。事故发生在2011年6月,依据法律和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涉及商业三者险,因该车未年检,不予赔付。2、原告诉请中严重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和证据不足问题,死者、伤者都要了精神抚慰金是违法的,该案构成刑事案件,追究了肇事司机的责任,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36、37条,在本案中肇事司机已追究了刑事责任,受害人的精神上已得到了补偿,不能索要精神抚慰金,所以请求法院对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不能支持,应依法判决。关于证据严重不足问题,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原告是按照城镇户口起诉的,存在严重证据不足问题,原告户口是农业户口,暂住证也在农村居住,也就是说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而原告按城镇计算属于证据不足不应支持。其他待质证中发表意见。关于赔付比例,因双方都是机动车,原告提出按80%的计算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交强险第10条第4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被告人保财险为支持自己的辩解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没有年检,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法庭组织质证,被告路南环卫处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关于梁朝发、张淑贤的子女情况应由当地公安部门加盖公章以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待双方去医院核实后再发表意见;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陈永福外购药不予认可,因此期间原告正在医院治疗,发生外购药属于原告自行购买的。对梁秋云在医药商场的18张外购药单据有异议,没有医院医嘱证明外购药的必要性。对梁秋云两张外购服装票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此次事故无关。对2011年6月6日的收费白条(面额380元)有异议,不能证实是原告发生的费用;对证据八鉴定结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鉴定结论认为过高,认为据先行规定,多处伤残产生Ia值不会超过10%的标准。对证据九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供完税证明,尤其是潘明军的工资证明,该证明没有证实其所在单位没有为其发放处理丧葬事宜时未发工资的证明。认为处理丧葬事宜7天过长。对证据十该营业执照并没有确定原告的经营地点以证实其在钱营实际经营的情况;对证据十一真实性有异议,刘卫国是否真实存在,与刘继悦是否有利害关系均不得而知,该证明在法律效力上来讲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十二对郑璐、陈丽军的护理证明有异议,郑璐和陈丽军的工资水平前后矛盾,其二人在处理丧葬事宜时的误工证明日工资167元,在护理时误工月工资3500元。对证据十三唐钱社区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唐钱社区服务中心物业管理二科无权对外出具证明,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有相关负责人、经办人签字确认,所以该证明对本案没有证明作用。对房屋租赁书真实性有异议,作为合同的双方,出租方并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稳定的在此居住,另外认为原告应提交持续证明用水用电的票据以证实其在此居住的真实性。另外该暂住证系事故发生后原告才办理,不能证实事故发生时其在城镇居住的情况。对于租房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租房合同加盖的印章与日期真实性要求法院予以调查,该日期系在加盖印章“唐山市路南区钱家营矿区街道第一社区居民委员会”之后才加以填写并且日期有人为改动的情况,要求对书写日期时间及加盖印章的前后,请法院进行鉴定。对证据十四有异议,对于居民是否有劳动能力作为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此证明。对证据十五没有异议。对证据十六交通费票据均系连号票据,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对钱毫村两份证明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十七、十八、十九、二十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二十一有异议,原告应提供缴费票据而不是缴费证明,其不能证实上述发生的水电费用是因陈永福在此居住发生的费用。对证据二十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十三证人梁素芝证言,我们认为该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支撑作用,1、该证人在接受第一被告及法庭询问的过程中自相矛盾,在第一被告询问其合同中的签字是否均为本人所签时,其回答内容为是,均系本人所签,而在审判长询问其同样的问题时却表述为记不清楚了,而且租房合同中出租方梁福存并未在场,上述表述证实证人梁素芝并非亲眼见证了合同的签署,其证言前后矛盾。2、该证人在接受第一被告询问房屋出租是否为必须通知居委会并加盖印章时,回答内容为居委会并不是必然或必须知道的,其出租房屋的行为也并不需要居委会同意,同时在回答第二被告询问其房屋归那个居委会管理时,其不能明确表述其所属的居委会。3、我们要求法庭责令证人出示手中保存的另外一份租房合同。4、其表述出租过程中,表述为本案原告通过赵猛找其商谈和租房事宜,而在后续的回答第二被告以及法庭的询问,赵猛是否找到时,她回答与赵猛不熟联系不上。根据上述的疑点该证言不具有真实性,该证言前后矛盾、含糊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陈永福工人医院住院病历无异议,对陈永福中医医院住院病历有异议,陈永福存在挂床两个多月的情况,治疗纪录只是治疗到2011年8月2日,从8月22日后至11月22日出院没有用药也没有输液,应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应进行剔除。对梁秋云的住院病历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属于保险公司报销的必须有县级以上的单位开具的证明,私自购买的药物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白条不予认可。对梁秋云死亡的事认为缺乏一些证据,比如梁秋云的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也没有相关验尸报告,唯一有的一个证明就是病历中的记载,除此之外没有能证明其死亡的证明。对护理、丧葬的误工费,开具的都是酒店的票据,因其既没有提供酒店的劳动合同、企业代码证相关证据,只能按照饮食业,每人不超过三天的误工费;对陈永福误工费,只能按照商业批发标准给付误工费。交通费因都是连号票,两人要了4000元,认为每人就300-400元左右;对户口和暂住证,暂住证是从2011年12月20日领证,而此次事故发生在2011年6月6日,也就是过了半年后才领的证,当时没有暂住证,该暂住证与此次事故没有关联,其暂住的地方是否是城市,是按照城市还是农村其应提供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也没有公安机关或者当地人民政府证明钱营生活区属于城镇的证明,只有公安机关和丰南区政府有权证明此问题,认为该问题证据不足;对证据二十一不能证明是受害人交纳的费用;对证据二十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二十三梁素芝的证言与房屋租赁合同书都不真实,证言说出事后就不租了,出事是2011年6月份,陈永福办的暂住证的时间是2011年12月20日跟办暂住证的时间相违背,真实情况是起租时间是2011年11月3日开始租,拿着这个办理的暂住证,都是事发后的行为,与发生事故没有关系,现在第一被告申请鉴定很有必要。原告对被告路南环卫处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住院费收据三张中包含了我方预交中医医院的8000元还有工人医院6月6-7日的108000元。关于检测费包含环卫处车辆的检测费用。对收条三张真实性无异议。陈丽军打的4000元的收条,又交到了中医医院,不包括在8000元的住院押金收据中,也就是说原告后来又交了8000元。对证据二、三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对被告路南环卫处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行驶证,责任认定书中认定发生事故时行驶证未年检,该行驶证是后补检的。对其他双方打的条,我公司不参与意见。原告对人保财险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与我方无关。被告路南环卫处对被告人保财险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免赔的理由不成立,首先该条款当中的免责事由在我们办理保险事宜时并未明确告知及进行阐述,故该免责事由对于我们是无效的,2、我方的车辆已经提交了合法有效的年检证据,证实该车在事发之时之后各项性能均符合法律规定,3、我方的车辆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我方的自有车辆有上百辆,每年年检经车辆管理机关特批统一固定时间进行年检,此点在二审中,我方已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拒赔,我方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6日4时37分许,被告司机王富强驾驶被告所有的冀BP20**号中型专业作业车沿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道路北侧高尔夫球场站点东150米附近时,与沿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永福驾驶的冀BLY9**号三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其妻梁秋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陈永福受伤,梁秋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27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了唐公交认字(2011)第01-116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富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永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秋云无责任。事发当日陈永福、梁秋云入住唐山市工人医院救治。梁秋云被诊断为:颈椎骨折、脑挫伤、头外伤、胸椎骨折、双肺挫伤、肋骨骨折、右侧肱骨头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等,在医院救治18天后于2011年6月24日去世。陈永福被诊断为:头外伤、右额部硬膜下血肿、脑挫伤、颈椎间盘突出、颅底骨折等,陈永福在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37天后转入唐山市中医医院治疗110天。2012年3月14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唐华(2012)临鉴字第779号鉴定评定陈永福的伤情为玖级伤残,Ia值为10%。另查,原告张朝发、张淑贤系梁秋云的父母,夫妻共有四个子女,分别为女儿梁秋云、儿子梁福江、梁福波、梁福冰。冀BP20**号中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路南环卫处为原告陈永福及梁秋云垫付了235503.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支队出具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王富强作为路南环卫处的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系职务行为,对此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路南环卫处承担。冀BP20**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被告路南环卫处有近百辆作业车辆,且此车辆具有特殊性,每年均是统一投保,年检统一经管理机关批准后定期进行年检,且冀BP20**号车辆已连续年检合格至今,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五原告诉请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发生前陈永福、梁秋云在钱营生活区租梁福存、梁素芝房屋居住,要求对死亡赔偿金、伤残抚慰金等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赔偿。经查,梁福存、梁素芝与梁秋云系堂姐弟关系,梁素芝在出庭作证时的证言与法院调查的情况相悖,故对梁福存、梁素芝与陈永福、梁秋云签订的《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不予采信,对原告陈永福的伤残抚慰金、梁秋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扶养费亦应按照同年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对五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第17号批复,本院不予受理。对被告路南环卫处垫付的235503.72元原告应按20%的责任比例返还被告。此交通事故给五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陈永福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3615.80元,误工费21660.63【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年均收入28151元÷12个月÷30天×27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147天×20元),护理费19125.87元【住院147天。一级护理4天按两个人计算。二级护理143天按一个人计算。刘继悦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均收入45696元÷12个月÷30天×143天。陈丽军护理费:3500元÷30天×4天】,伤残鉴定费810元,伤残抚慰金40405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计算),交通费1000元,患者用品费用380元,共计99937.30元。梁秋云去世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8451元,误工费1407.55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零售业年均收入28151元÷12个月÷30天×18天),护理费4200元【郑璐、陈丽军两个人护理3500元÷30天×18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20元),死亡赔偿金161620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20年),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965.33元(郑璐、陈丽军3500元÷30天×7天×2;潘明军476元×7天),丧葬费19771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6092元(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364元计算。梁朝发:5364元×5年÷4人=6705元;张淑贤:(5364元×[20年-(73岁-60)]÷4人=9387元】,尸检费600元,共计237466.88元。综上,原告陈永福与梁秋云的经济损失总计337404.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12万元,余款217404.18在商业险20万元中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在商业险中赔偿173923.34元。因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永福、梁朝发、张淑贤、陈丽杰、陈丽军经济损失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永福、梁朝发、张淑贤、陈丽杰、陈丽军经济损失173923.34元。三、原告陈永福、梁朝发、张淑贤、陈丽杰、陈丽军返还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垫付235503.72元的20%,即47100.74元。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被告唐山市路南区环境卫生管理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审 判 员 董 艳代理审判员 赵 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玥判决所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