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罗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安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3年7月18日被安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押于安乡县看守所。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自己位于安乡县深柳镇东后街的家中,向社会吸毒人员张某某、王某某(两人合伙出资)贩卖约0.05克毒品“麻古”、约0.1克冰毒,获取毒资100元。随后罗某某向张、王二人提供吸毒工具,供其在自己的房间内将购买的毒品吸食。当晚12时许,社会吸毒人员林椰来到被告人罗某某的住地,向罗购买少量毒品“麻古”和约0.05克冰毒,罗获取毒资40元。随后罗某某向林提供吸毒工具,供其在自己的房间内将购买的毒品吸食。2013年7月18日11时许,安乡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缴毒品“麻古”疑似物红色药丸1包(净重0.09克)、冰毒疑似物白色晶体1包(净重0.63克),经检验,搜缴的白色晶体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丸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另查,被告人罗某某亦系社会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搜缴的毒品),书证《受案登记表》、安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人林某、张某某、王某某、汤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尿液定性检测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麻古、冰毒是毒品仍予贩卖,且不仅自己吸食毒品,还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和工具,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一人犯两罪,应当依法予以并罚。经过审理,本院注意到被告人罗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肖嘉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帅 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