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确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长海与被告王富山、确山县新安店三山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海,王富山,确山县新安店镇三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确民初字第1064号原告李长海,男,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富山,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朱秋生,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确山县新安店镇三山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连义,系该村委主任。原告李长海诉被告王富山、确山县新安店三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山村委)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李长海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2012)确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原告李长海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驻民二终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2)确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确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重新审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长海及委托代理人牛现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山及委托代理人张鸽、朱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安店镇三山村委法定代表人陈连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海诉称,2002年9月30日原告与三山村委签订了林场承包合同,明确了四至边界,约定承包期限40年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缴纳了承包费并对林场进行投资。因原告一直在驿城区居住未派专人看管,前不久得知二被告未经允许恶意串通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承包合同,把原告承包的林场北边至防火牌包括下面松树林北荒山承包给被告王富山,侵占原告林场150亩。原告遂向被告提出异议,被告置之不理。要求1、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林场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侵占的林场150亩并赔偿损失5万元(具体数额以评估结论为准)。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赔偿5万元的诉讼请求并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被告返还侵占的林场(东与孟军清交界处即水稻田的路、西至耕地、南为界石线、北至防火牌)。被告王富山辩称,原告所诉重叠部分不属实,被告没有侵占原告承包的地,应予驳回。被告三山村委辩称,没有意见,听从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30日,李长海与三山村委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三山村委的东至曹庄组、西至水库边缘、南至溢洪道(含溢洪道东南约六亩地)、北至防林牌,具体数据以勘界图(界石)为准的荒山承包给李长海,承包期限为四十年,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03年5月22日经确山县公证处对合同进行了公证。2008年6月16日,三山村委与王富山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西与郭庄交界处、北至山尖分水岭、南至李长海所包东西路界石以北,东至刘炳坤所承包处白石包以西及村林场护林房前后及以东土地约40亩左右,总面积约200亩承包给王富山,2009年5月18日由新安店镇司法所进行了见证。2012年2月9日,李长海以王富成、三山村委侵占其承包山林为由向本院起诉,经当事人申请2012年7月26日本院对双方争议的部分进行现场勘查并要求与李长海签订承包合同时的村委主任陈连义、村支部书记李牛、与王富成签订合同时的村委主任朱秋生到现场对争议区及界石进行指认。朱秋生指认的界石南侧为李长海承包、界石北侧争议区非李长海承包;陈连义指认界石南侧为李长海承包、界石北侧争议区非李长海承包;李牛口头曾表示西界石以西往上(北)也就是李长海主张的界石的北侧争议区(勘验时种植花生)的地在荒着,可以开垦,但没有写在合同上。对于指认的界石位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在本院对该案重新审理期间被告三山村委法定代表人陈连义表示,李长海与三山村委之间的山林承包合同范围和三山村委与王富山之间的山林承包合同范围发生重叠,陈连义对2012年7月26日本院勘验现场时对他所做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该笔录中显示的陈连义认可朱秋生(时任村委主任)指认的界石,该界石以南系李长海的承包范围等内容是他没看清笔录的内容就签了字,不属实,并且为证明本案中的两份山林承包合同范围发生重叠,被告三山村委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人证言:1、证人李秋生证明本案中的防火牌在山脚下,李长海与三山村委之间山林承包合同边界系时任村支部书记李牛在会上宣布的,会后上山埋界石时李秋生没有参与;2、证人李海贵证明李长海与三山村委之间的山林承包合同边界系时任书记李牛宣布,会后上山埋界石时李海贵没有参与,本案防火牌的位置李海贵不清楚;3、证人李全星证明李长海与三山村委之间的山林承包合同边界系时任村支书李牛宣布的,开完会李全星没有去上山划边界,本案中防火牌的位置位于半山腰上面一点;4、证人连运来证明关于李长海与三山村委之间的山林承包合同村委开会时宣布了边界,埋界石时连运来没有到现场,本案中防火牌的位置连运来不清楚;5、证人王东荣证明李长海与三山村委之间的山林承包合同边界系时任村支部书记李牛,主任陈连义宣布的,会后上山埋界石时王东荣没有到现场,本案中防火牌的位置位于半山腰;6、证人徐士仁证明李长海与三山村委之间的山林承包合同边界系时任村支部书记李牛宣布,开会时没有防火牌,会后上山埋界石时徐士仁没有参加;7、证人王春丽证明李长海与三山村委之间的山林承包合同边界是在村委开会时宣布的,会后上山埋了界石,本案中防火牌位置王春丽不清楚;8、证人潘如意当庭证明潘如意参加了埋界石,界石的位置在防火牌的东南边,离防火牌大约有100米,防火牌位于半山腰上,界石用的是水泥柱子,只埋了李长海所承包荒山的东南角,长度大约50米,其他三面都没有埋,界石系东西方向。对上述证人证言,被告王富山认为上述证人没有参与埋界石,对防火牌的位置说法不一,不能据此认定本案中两份山林承包合同的范围发生重叠。被告王富山为证明本案中两份荒山承包合同未发生重叠,提供下列证人证言:1、证人巩爱证明防火牌离李长海荒山承包合同的界石很远,两份荒山承包合同范围没有发生重叠,有界石为界,界石埋在马尾山的山脚下;2、证人龚安生证明两份荒山承包合同的范围没有发生重叠,中间有界石为界,界石在山脚下,防火牌在半山腰;3、证人李海民证明两份荒山承包合同的范围没有发生重叠,防火牌的位置离界石的位置很远。被告王富山提交了其调取的确山县公证处保存的李长海与三山村委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时,确山县公证处工作人员绘制的图纸一份,该图纸显示李长海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承包的荒山范围北部有界石,界石位于马尾山边下,没有显示防火牌。对于被告王富山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李长海认为他们所说不属实,第一、他们不是村干部、村民代表、党员代表不知道合同的四至边界,对于被告王富山提供的图纸原告李长海认为该图纸公证处没有盖章,不能认可其真实性,第二、该图纸显示北边的界石位置就是防火牌的位置,防火牌位于马尾山的半山腰,第三、该图纸过于粗超与实际情况不符。上诉事实,由承包合同、林权证、庭审笔录、现场勘验图、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相互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三山村委法定代表人陈连义以没看清笔录内容,否认其曾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第一,陈连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言行及后果有能力辨认,第二,陈连义没有足够证据推翻其曾做出的陈述。关于被告三山村委提供的证明两份山林承包合同承包的范围发生重叠的证人证言,因上述证人均证明了合同签订后对李长海所承包荒山的边界埋了界石,除潘如意外,其他人证人又都没有参加埋界石,不能确定界石的位置,因此根据合同中的“具体数据以勘界图(界石)为准”约定,上述证人证言内容不能认定两份荒山承包合同发生了重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该案中被告王富山提供了确山县公证处勘界时绘制图纸系经过公证的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证人证言,该图纸显示界石的位置位于马尾山边下,与被告王富山及其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勘验现场时记录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或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自己主张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长海请求确认王富山、三山村委侵占自己承包范围内界石以北的荒山,通过现场勘查、原签订合同时村主任陈连义、朱秋生、村支部书记李牛的现场指认,李长海所主张的争议区界石北侧部分没有承包给李长海,不在李长海承包合同所确定的范围之内,而村委与李长海的合同中也写明具体数据以勘界图(界石)为准,故李长海主张的侵权范围并不在承包的边界(界石)范围内,对于李长海要求确认三山村委与王富山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长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长海负担。如不符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全成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李剑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