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116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盖玉海与杨义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盖玉海,杨义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694号原告盖玉海,男,1963年9月26日出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王世晶,北京世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义常,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原告盖玉海与被告杨义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书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盖玉海的委托代理人王世晶,被告杨义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盖玉海诉称:被告杨义常分6次向原告盖玉海借款共计306000元,同时为原告盖玉海统一出具一张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借款本金的2%,自2010年10月21日起计算。被告杨义常出具借条已一年有余,经原告盖玉海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盖玉海诉至法院,原告盖玉海原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义常返还借款306000元;2、判令被告杨义常给付利息,按月借款本金的2%计算,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杨义常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盖玉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义常返还借款305000元;2、被告杨义常给付借款利息(以3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杨义常承担。原告盖玉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条1张;2、银行汇款单2张。被告杨义常辩称:原告盖玉海所述借款属实,但从未答应给付原告盖玉海借款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杨义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杨义常对原告盖玉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借条有异议,理由为:借款金额不对,签字时没看内容。但被告杨义常对借条上的签名予以认可,其未提供反证反驳原告盖玉海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盖玉海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证,对证据2、银行汇款单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被告杨义常分多次向原告盖玉海借款共计305000元,后为原告盖玉海出具总借条1张,借条内容为:“今杨义常于2010年10月21日借到盖玉海现金306000.00元整(叁拾万零陆仟元整),借款利息按月计算,自借款之日(2010年10月21日)起算,每月利息按借款本金的2%计算(即月利息为6120.00元整,大写:陆仟壹佰贰拾元整),偿还本金之日一并结算并给付利息。借款人:杨义常,2011年12月24日”。现被告杨义常尚欠原告盖玉海借款305000元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义常向原告盖玉海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利息,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盖玉海要求被告杨义常返还借款30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过高,原告盖玉海在庭审中同意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故对原告盖玉海要求被告杨义常给付借款利息(以30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义常辩称的:在借条上签字时未看借条内容,对利息并不知情的辩解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义常返还原告盖玉海借款人民币三十万零五千元;二、被告杨义常给付原告盖玉海借款利息(以三十万零五千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上述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零一元,由被告杨义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书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惠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