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建深、林晓洁,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甲。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深,被告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农历十二月五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丙。婚后,被告吸毒成瘾并染有赌博恶习,经常外出赌博、吸毒夜不归宿,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不履行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因赌博和吸毒欠下高利贷,被告于2009年卖掉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马道村新河小区C幢301室、601室、701室三套房屋和丰田越野车一辆,以及瑞安市飞云街道马道村至龙头村客车50%的股份和马道长途汽车站10%的股份。被告因吸毒分别于2001年6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1个月,于2009年12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2年。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释放,同年11月份至今仍有吸毒。2012年11月份,被告无故到原告在瑞安市仙降街道经营的鞋料店里砸掉店里的财物,殴打原告并拿走原告两只手机,此后双方开始分床至今。2013年5月初,原告朋友生日,原告带了蛋糕回家,当晚凌晨2时许,被告突然来到原告床边将蛋糕砸在原告脸上,并将原告从床上拉下来对原告一顿暴打。原告被打后,被告又拿菜刀砍了家里好几扇门。2013年5月13日和6月份原、被告两次到民政局打算自愿离婚,后都因被告不配合而未果。2013年7月的一天晚上,原告和朋友聚会回家迟了点,被告不问青红皂白就对原告一顿暴打。2013年9月25日晚上18时许,原告在家里做饭给孩子吃,当时被告从外面回家。被告问原告:“头毛,中午在什么地方吃饭了”。原告见被告无故骂自己,就回了一句:“在什么地方吃饭跟你讲有什么意义”。接着,被告就将原告脖子掐住,将原告顶在冰箱上,拿原告的手机砸在原告头上,还用拳头殴打原告左侧下颚。被告又将原告压倒在地上,用脚踩住原告右侧手臂并殴打原告,原告被打后,被告拿走原告手机逃走了。第二天早上6点左右,原告起床后发现被告躺在另一个房间,原告去拿手机,但被告不给手机,双方吵起来,被告又将原告压倒在地上,将原��脸部、眼睛抓伤,之后原告去厨房拿菜刀过来,被告去阳台拿管子过来,因女儿哭起来,隔壁邻居过来才将被告拉走。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沈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沈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甲答辩称:被告对双方认识、结婚及生育两个子女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是有吸毒记录,偶有赌博。房屋都是原告卖掉的,股份和车辆是被告卖掉的。原告诉称的除了2013年一次双方发生互殴之外,其他关于被告殴打原告的内容均不是事实。2012年11月份双方没有殴打,原告自己赌气搬出家到仙降店里睡了几个月后就回家了。2013年5月,被告没有将蛋糕砸在原告脸上,也没有故意用菜刀将门砸坏,而是被告经常叫原告开门,原告就是不开门,所以被告用菜刀将门锁撬开。2013年7月��,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诉称的2013年一次双方发生互殴,是由于女儿放学回家没有饭吃,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原告辱骂被告,被告就用手把原告推到冰箱上,但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用手将被告的脸抓伤。次日早上,双方又为此事发生争吵,原告拿出菜刀,被告拿出管子。2013年5、6月份双方是有到民政局想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不想离婚,故没有离婚成功。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户口薄,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女沈某乙、婚生子沈某丙的身份情况;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瑞安市公安局飞云派出所证明(附在人口信息表上),证明被告于2001年6月25日因吸毒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于2009年12月14日因吸毒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的事实;证据4、接受案件回执单、瑞安市公安局飞云派出所询问笔录、照片13张,证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致原告受伤,原告向瑞安市公安局报案的事实;证据5、照片5张,证明2013年5月被告对原告殴打后又拿菜刀砍了家里好几扇门的事实;证据6、证人李某乙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到:证人是原告的父亲。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双方经常吵架。今年双方发生吵架,原告搬到仙降居住了。被告吸毒时间较久,并且有赌博,赌博、吸毒欠债后,将坐落于瑞安市马道村新河小区C幢301室、601室、701室三套房屋都卖掉了。双方曾去民政局协议离婚,后来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没有离成。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证据1至3没有意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4没有意见,��认为双方是互殴,被告不知道原告有报案,当时被告已经出去了。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没有意见,但认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而是原告经常不开门,为了开门被告就用菜刀把锁砸坏了,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6,经双方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且有赌博和吸毒的恶习。被告认为自己有赌博,但房屋是原告卖掉的并非被告,双方曾经有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不想离婚。除了2013年9月25日那次双方有互殴之外,被告从来没有殴打过原告。本院对证人和被告陈述一致的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沈某甲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农历十二月五日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丙。被告因吸毒于2001年5月25日和2009年12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婚后,双方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架。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因为琐事发生争吵,进而互殴。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牌号为浙C×××××别克牌轿车一辆;牌号为浙C×××××丰田越野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了十多年时间,且生育了一双儿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发生或大或小的争吵,但并未累积至严重矛盾,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彼此宽容,齐心协力,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则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同时,本院对子女抚养等离婚附属问题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原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胜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建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