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相刑初字第0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相刑初字第027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3)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晚,被告人王某以吃饭名义将曾与其发生纠纷的被害人吴飞龙约至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亚太小区,并指使他人对被害人吴飞龙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吴飞龙头部、右手拇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飞龙右手拇指的损伤构成人体轻伤。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近亲属赔付被害人吴飞龙人民币35000元,得到被害人吴飞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谅解书、和解协议书等,被害人吴飞龙的陈述,证人孙江伦的证言,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系指使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情节,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王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宏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