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30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震、康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大阳90二轮摩托车沿孙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307国道交叉口左转弯时,遇殷某某驾驶冀JN4**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2.8mg100ml。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大阳90二轮摩托车沿孙武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与307国道交叉口左转弯时,遇殷某某驾驶冀J752**牵引车牵引冀JN4**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测:被告人吴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2.8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吴某某供述称,2013年3月6日22时许,其与闻某某等人一起喝酒,喝完酒骑摩托(无牌照的大阳90)回家,在307国道刘厂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2、证人闻某某证称,其和吴某某在同一工厂上班,2013年3月6日7点多其与吴某某和另外两个人在街关医院北边一饭店喝酒,四个人喝了大约两瓶白酒,吴某某喝的比别人少点。3、证人殷某某证称,2013年3月6日22时许,其驾驶冀J752**冀JN4**挂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十字路口处由北面驶来一辆摩托车,也不知道要向哪个方向去,其就赶快刹车向左躲,结果还是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赶快报警并拨打了120。4、书证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殷某某负次要责任。5、书证驾驶信���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系无证驾驶。6、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于1969年9月1日出生,无犯罪前科。7、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吴某某发生事故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2.8mg/100ml。8、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认罪,对被告人吴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出具的可适用非监禁刑的司法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吴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毅审 判 员 张 翠人民陪审员 许国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栗海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