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景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分公司与胡伟钦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分公司,胡伟钦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丽景民初字第584号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分公司,企业代码:74772562-4住所地:本县红星街道复兴西路59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春,系总经理。被告胡伟钦,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分公司与被告胡伟钦电信服务合同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景宁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员 张国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柳伟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