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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7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阮小喜与周兰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小喜,周兰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766号原告阮小喜。委托代理人沈翼敏,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东骏,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兰妹。委托代理人许人元,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李平,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小喜与被告周兰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小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翼敏、沈东骏,被告周兰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人元、汪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小喜诉称,原告膝下无子女,被告系原告侄女,坐落于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来是公房,承租人是原告,原告独居于此房,日常生活基本自理,其他的由侄子周忠民、侄女周兰妹照顾,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及印章一直由被告保管。“系争房屋”何时由公房变更为产权房原告不清楚,也没有出过钱,2013年6月13日,原告经查询得知“系争房屋”的权利人已于2007年12月7日变更为被告。原告记得,交易中心是被告及被告丈夫带原告去的,去干啥,被告和丈夫都没有说,原告不识字,他们叫我在纸上按手印,我就按了,当时,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问原告,房子是卖给她还是送给她,我没有讲卖,也没有讲送,工作人员还跟我讲,房子放掉了,就不是你的了,你房子没有了,原告当时脑子糊里糊涂,没有说同意,也没有说不同意,房子产权就变更到被告名下了。原告认为,原告从未表示要将“系争房屋”赠与或卖给被告,也未与被告签订过《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被告拿了原告的私章自行进行的交易,因此“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完全违背了原告的意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355087,以下简称“买卖合同”)无效。被告周兰妹辩称,大概在2006年的时候,当时原告摔伤骨折,由被告照顾,之后,原告就跟被告说,让被告一直照顾原告,对原告养老送终,原告就将“系争房屋”送给被告,在2007年的时候,被告陪同原告一起将“系争房屋”的产权买下来,购买产权的钱是原告出的,然后,双方一起去交易中心办理了产权过户,是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给了被告,过户费用是被告支付的,双方之间实际上就是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办理的赠与,现被告同意继续照顾原告,并为原告养老送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侄女。“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由原告一人居住,承租人为原告,2007年5月,通过公有住房的购买,“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2007年11月20日,由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除约定,乙方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万元的价格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双方于2008年2月20日前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外,对于合同其他内容均未作约定。该“买卖合同”的出售方盖有原告的私章。2007年12月24日,“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至被告名下。另查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30万元房款。“系争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买卖合同”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审理中,原告表示,我当时脑子糊涂,头昏脑胀,我没有将房子卖给被告,也没有送给被告,我现在要把房子讨回来归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买卖合同”上盖有原告的私章,现原告称是被告拿了原告的私章自行进行的交易,“系争房屋”的权利人由原告变更为被告完全违背了原告的意愿,“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是一同去交易中心办理的“系争房屋”产权过户,同时,在办理过程中,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也向其征询了意见,并告知产权过户后的后果,如果按原告所述,当时其没有说同意,也没有说不同意,那么,交易中心是不可能办理“系争房屋”过户的,因此,可以确认,当时原告对于“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被告名下是同意的,在“买卖合同”上加盖原告的私章,也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据此,原告主张“买卖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小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阮小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