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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蔡东与王波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溪商初字第166号原告:蔡某,私营企业主。被告:王某某,农民。原告蔡某为与被告王土峰、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石磊独任审理,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土峰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2012年1月6日,经被告王某某介绍,王土峰向原告借款1万元,借款为3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借款期满后,原告向借款人及被告催讨借款,但两人至今均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对1万元的借款及按本金1万元按合同约定月利息自2012年3月7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蔡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月6日,借款人王土峰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作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庭审而放弃质证,依法视为已质证,结合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6日,借款人王土峰因需向原告蔡某借款1万元,该款由被告王某某作担保,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4月5日、借款利息按每月2%计算、担保人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及于借款本息等内容。借款后,借款人仅支付了2个月利息,之后的本息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为借款人王土峰向原告蔡某的借款1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理应归还借款,被告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依据约定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息。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对借款1万元和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蔡某担保款10000元并支付按本金1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2年3月7日起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5元,减半收取452.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石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琼琼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