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广民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董水保与扬州华亭置业有限公司、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水保,扬州华亭置业有限公司,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民初字第1388号原告董水保。被告扬州华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运河东路。法定代表人张发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步、高峰,江苏陈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道长巷58-1002号。法定代表人吴健伟,董事长。原告董水保与被告扬州华亭置业有限公司、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舒、郑迎红、人民陪审员盛静安组成合议庭,由徐舒担任审判长,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水保、被告扬州华亭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水保诉称:2012年5月8日,原告董水保与被告扬州华亭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华亭公司)对账后确认华亭公司欠原告1146.8万元,华亭公司在2012年10月2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如不能及时足额还清,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且自2012年4月24日起按年息22%计算欠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被告无锡市东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东经公司)为上述欠款和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协议达成后,东经公司按协议约定分别于2012年5月8日及18日共计向原告给付200万元作为保证金,后被告未能及时足额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仅偿还欠款851万元,尚欠295.8万元未归还,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295.8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4日起按年息22%计算),并承担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华亭公司辩称:1、2012年5月8日及18日东经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00万元不是保证金,应计入被告的还款总额,在欠款余额中予以扣减;2、还款协议中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如原告未及时足额还清欠款,需按年利率22%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东经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00万元是违约金还是还款?2、如上述200万元系违约金,那么原告按22%主张年利率是否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原告董水保与被告华亭公司、东经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协议中三方确认并约定:华亭公司欠原告1146.8万元,华亭公司在2012年10月20日前偿还上述债务,如不能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履行义务,则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万元,东经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2年5月18日前向原告支付200万元作为担保华亭公司履行协议的保证金,按照协议约定,如华亭公司及时足额还清欠款,则上述200万元冲抵欠款,且原告免收利息,否则上述200万元自动转作违约金,且华亭公司应按22%的比例自2012年4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上述协议签订后,东经公司分别于2012年5月8日及18日向原告支付共计200万元,华亭公司目前向原告还款共计851万元,余款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计划系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东经公司为华亭公司向原告董水保的欠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经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亭公司追偿。被告东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还款计划中已明确约定了200万元的性质,被告华亭公司未按协议约定足额给付欠款,该200万元则作为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不应计入还款总额;关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协议中已约定200万为违约金,原告按年利率22%再行主张利息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亭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水保295.8万元;二、被告东经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4元,由被告华亭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15272元,被告应于给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并向本院缴纳15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544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舒审 判 员 郑迎红人民陪审员 盛静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杜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