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闫宗彬与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全建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宗彬,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全建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闫宗彬,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照申,临沂兰山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聚才路与临西五路交汇处。被告全建元,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法定代表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桂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闫宗彬与被告全建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宗彬的委托代理人孙照申,被告全建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5日12时许,原告驾驶的鲁Q×××××号车辆在兰山区汪沟镇草沟村路段与被告全建元的驾驶员王金运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汪沟镇卫生院治疗。经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7.2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600元,营养费48元,法医鉴定费610元,车辆损失费29930元,评估费900元,施救费、拖车费、看车费6800元,共计47585.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全建元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按法律规定办,我已投保了全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查实与第一被告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被告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其他在质证过程中阐述。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5日12时许,王金运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由北向南行驶至229省道兰山区汪沟镇草沟村路段时,与原告闫宗彬驾驶的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闫宗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现场勘查,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第2012025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金运负事故全部责任,闫宗彬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临沂市兰山区汪沟镇卫生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037.2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误工时间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61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故所评估,车辆价值损失总金额为2993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6800元。为损失赔偿,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车主系被告全建元,挂靠在被告临沂市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同时又在该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王金运与被告全建元系雇佣关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事实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王金运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与原告闫宗彬驾驶的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闫宗彬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中王金运负事故全部责任,闫宗彬无事故责任,有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肇事车辆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Q×××××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未超过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及护理人员户口性质均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以司法鉴定认定的日为准,被告提出异议,结合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天数6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170.6元(39.02元/天×30天)、护理费为234.12元(39.02元/天×6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宗彬因伤支出的医疗费2037.2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计208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宗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1170.6元、护理费为234.12元,计1404.72元;三、原告闫宗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299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再由其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2593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宗彬因交通事故支出的法医鉴定费610元、施救费6800元、评估费900元,计8310元;五、驳回原告闫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原告闫宗彬负担1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84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本和审判员 陈勤早审判员 许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