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四终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莱州市平里店镇店东村民委员会与张茂祥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茂祥,莱州市平里店镇店东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茂祥,男,195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冯玉法,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平里店镇店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成军,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国鸿,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茂祥因与被上诉人莱州市平里店镇店东村民委员会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3)莱州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茂祥的委托代理人冯玉法与被上诉人莱州市平里店镇店东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国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莱州市平里店镇店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店东村委)一审诉称,被告于1985年起承包经营原告所属莱州市什锦果脯厂。原、被告因垫付款纠纷一案,业经莱州法院、烟台中院审理,分别作出(2007)莱州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2007)烟民四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被告自1985年承包莱州市什锦果脯厂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自己承担,与原告无关。杨某某原系果脯厂的债权人,于1992年借款给莱州市什锦果脯厂1万元,根据双方的利息约定截止2001年6月30日,果脯厂共欠杨某某14724元,被告以果脯厂的名义给杨某某出具了欠条。杨某某以此欠条为证据起诉原告,莱州法院作出(2008)莱州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给付杨某某欠款14174元,承担诉讼费930元。原告不服,认为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上诉到烟台中院,烟台中院作出(2012)烟民四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根据烟台中院(2007)烟民四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莱州市什锦果脯厂经营期间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原告付给杨某某的款项实属被告承包经营莱州市什锦果脯厂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14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张茂祥辩称,果脯厂是集体企业,不管怎么经营,当时企业的性质没有改变,我所做的一切都是职务和企业行为,与我本人无关。在(2002)莱州民初字第923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了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店东村委承担。在(2006)莱州民初字第347-349号3案民事判决中,说我拿果脯厂的钱顶果园承包费是错误的,这三个判决也认定果脯厂是集体的,不是我自己承包的。所以,原告向我追偿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5年,被告店东村委出资开办了村办企业掖县什锦果脯厂,由被告张茂祥担任该厂厂长。该厂工商注册为企业法人,注册资金载明9.5万元,该9.5万元注册资金中,店东村委实际出资1.5万元,其余系长期借款2万元和张茂祥、张某某等40人集资6万元,当时借款集资款均下在果脯厂帐上。1989年6月,掖县什锦果脯厂变更名称为“莱州市什锦果脯厂”,并换了营业执照。2000年年初果脯厂停产歇业,2001年7月25日被莱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1992年12月22日,果脯厂经营期间向杨某某借款1万元。2008年杨某某以本案原、被告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后原审法院作出(2008)莱州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判令本案原告给付杨某某借款14174元,并由原告负担诉讼费930元。原告不服,上诉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烟民四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后经莱州法院执行,原告付给杨某某款14000元并交纳执行费130元,理清了与杨某某的该笔债务。现原告诉至原审法院,主张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款14130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7)莱州民初字第76号和(2007)烟民四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经莱州、烟台两审法院终审,被告在经营果脯厂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本案杨某某的债务是被告经营果脯厂期间所欠的债务,故应由被告承担。2、(2008)莱州商初字第339号和(2012)烟民四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收款收据3份,证明杨某某的债务是被告经营果脯厂期间所欠,但法院也认定本案原、被告因承包经营合同产生的问题应另案处理,故判决确定欠杨某某由原告偿付。该款由莱州法院执行,经与杨某某协商,其只支付14000元及执行费130元理清了该笔债务。被告对以上均没有异议。但称其非承包果脯厂,故果脯厂的债务与其无关。并提供了(2002)莱州民初字第923号和(2006)莱州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原告称不能以此确定果脯厂的经营性质。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07)莱州民初字第76号、(2008)莱州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烟民四终字第788号、(2012)烟民四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且已认定被告在承包经营果脯厂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其承担;所欠杨某某借款本息系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所欠;因此,该笔债务最终应由被告张茂祥承担偿还责任。而原告依照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偿还了杨某某该笔债务,履行了应尽的法律义务,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1413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称其非承包经营,该笔债务与其无关,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判决:被告张茂祥给付原告莱州市平里店镇店东村村民委员会垫付款141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茂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不存在承包关系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包期间产生的债务没有证据证明。其二、上诉人曾担任果脯厂负责人是事实。对此,在(2008)莱州商初字第339号民事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和杨某某都予认可。其三、果脯厂向杨某某借款,不是上诉人向杨某某借款,上诉人向杨某某借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该笔借款是上诉人在任职果脯厂厂长期间形成的,不是上诉人个人所借,不是个人行为。其四、2011年12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08)莱州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证明莱州市什锦果脯厂系本案被上诉人开办,果脯厂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果脯厂的经营主体已经终结,果脯厂所有资产和债权债务均由被上诉人接收。其五、(2008)莱州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7行至第9行(经被上诉人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决。)作出“张茂祥系果脯厂的负责人,其与果脯厂之间是内部经营关系,原告(指杨某某)主张的借款并非张茂祥个人所借,原告要求张茂祥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和同是一审法院、同是一个法庭、同是适用简易程序、同是一个审判人员、同是一天即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2013)莱州民初字第l56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进而从法律上支持了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该判决第5页第7行至第9行认定“张茂祥系果脯厂的负责人,其与果脯厂之间是内部经营关系,被告(莱州市平里店镇店东村民委员会)主张本案中所欠原告款项,应由张茂祥承担还款责任,并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两份生效的民事判决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作为果脯厂的开办者和接收受果脯厂全部资产与债权债务的单位,应当承担对杨某某的还款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令上诉人承担给付被上诉人14130元垫付款纯属枉法裁判。其六、我国至今还没有将属于自己的债务偿还后可以向无关他人进行追偿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追偿其为杨某某垫付14130元债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其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的事实关系和“债”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判决上诉人给付14130元垫付款是错误的。其二、民法上的追偿权是指连带责任人或保证人履行了连带责任或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追偿权一旦得以行使,就会产生债的法律后果。债的产生有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两种形式,行使追偿权产生债基于法律规定,因此,追偿权只能由法律规定行使。如果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行使追偿权的,就不得行使追偿权。否则,追偿权的适用及产生的法律后果将处于无序状态。就本案来说,本案既不是合伙之债、也不是连带之债,更不是担保之债,被上诉人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追偿权权利人主体,被上诉人无资格在本案中行使追偿权。其三、一审法院没有权利自行创制法律。上诉人没有查询到一审法院在(2013)莱州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中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四)项的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并没有授权一审法院自行创制法律。一审法院自行创制并适用的法律应为无效,且纯属枉法裁判。被上诉人莱州市平里店镇店东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业已生效的本院作出的(2007)烟民四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的莱州市什锦果脯厂系张茂祥承包经营,其承包经营期间果脯厂的债权债务应由张茂祥个人负担。业已生效的本院作出的(2012)烟民四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认定张茂祥在承包经营果脯厂期间向杨某某借款14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本院对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现被上诉人在向杨某某偿还了借款14000元、负担执行费130元后,根据上述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向张茂祥追偿该笔欠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张茂祥否认承包经营果脯厂,提交原审法院作出的(2013)莱州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张茂祥在承包果脯厂期间系是以果脯厂的名义对外经营,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果脯厂对外所欠债务,应由果脯厂承担偿还责任,在(2013)莱州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审法院据此对果脯厂要求追加张茂祥为被告并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果脯厂在对外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据与张茂祥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向张茂祥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问题,根据原审判决理由,原审认定涉案的莱州市什锦果脯厂系张茂祥承包经营、张茂祥承包经营期间果脯厂的债权债务应由张茂祥个人负担及张茂祥在承包经营果脯厂期间向杨某某借款14000元等事实的依据是生效判决所作认定,由此可以看出,原审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原审判决载明适用并不存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应系笔误。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元,由上诉人张茂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春光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牟林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