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32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西安某某某某厂诉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某某某某厂,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3206号原告西安某某某某厂。住所地:西安市某某路某某某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吕某,男,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西安某某某某厂法律顾问,现住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村某号楼某单元某某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19某某年某某月某某日出生,汉族,西安某某某某厂人力资源部部长,现住西安市某某区某某巷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被告胡某某,女,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现住西安市某某区某某某某厂单身楼。原告西安某某某某厂诉被告胡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某某某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杨某某,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某某某某厂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2003年10月签订《西安某某某某厂家属区清洁工责任承包合同》,2013年双方签订《家属区卫生清扫机垃圾清运承包协议》,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向被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除完成清扫及垃圾清运任务后,其余时间被告可以自由支配,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被告不受原告方企业规章制度的约束。因为双方是劳务关系,并不是劳动法调整的范围,原告不适用劳动法有关最低工资标准、提供保险、福利等待遇规定。另外,原告多年来一直无偿提供约50平方米的两间平房居住,房租费和水电费都予以免收。现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原告依法不应为被告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3.原告依法不承担被告最低工资差额3770元。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1999年10月在原告单位担任保洁员工作,原、被告之间2003年10月、2013年1月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被告月平均工资低于同岗位工资,也低于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2012年8-12月被告每月工资710元,2013年1-8月每月工资1110元。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原、被告之间自2003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2003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费,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最低工资差额3770元。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在原告西安某某某某厂从事卫生清洁清扫工作,双方2003年10月1日签订《西安某某某某厂家属区清洁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服从原告指导,严守工作职责,被告清扫原告规定的区域,原告对被告工作进行考核、检查和指导,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345元。此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单位从事清洁打扫工作,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家属区卫生清扫及垃圾清运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安排的卫生区域的清扫及垃圾清运工作,原告按期支付被告承包费用。2012年8-12月原告向被告每月支付工资710元,2013年1-8月原告向被告每月支付工资1110元。被告向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原告补发1999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最低工资差额18940元;二、原告为被告办理补缴1999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用;三、原告赔偿被告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赔偿金18940元。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灞劳人仲案字(2013)12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参保手续,按国家规定比例补缴2003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最低工资差额3770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故形成本诉之争。以上事实,有西安市灞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灞劳人仲案字(2013)129号裁决书、《西安某某某某厂家属区清洁工责任承包合同》、《家属区卫生清扫及垃圾清运承包协议》、原告付款单、被告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西安某某某某厂是合法用人单位,被告胡某某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告2003年即为原告提供劳动至今,被告接受原告管理从事卫生清扫工作,原告向被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告以原告支付的工资为其收入的主要来源,双方形成长期稳定的劳动用工关系。虽原告2013年1月18日和被告签订《家属区卫生清扫及垃圾清运承包协议》,原告认为双方为劳务关系,但原、被告双方自2003年以来的工作内容、工作关系没有发生显著变化,应认定双方是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告应为被告缴纳上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同意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为其缴纳2003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对其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西安市2012年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元,西安市2013年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150元,原告2012年8-12月每月支付被告710元,2013年1-8月支付被告1110元,原告应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的规定,补足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最低工资差额1770元。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西安某某某某厂请求确认与被告胡某某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西安某某某某厂不为被告胡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原告西安某某某某厂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胡某某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参保手续,并按国家规定的比例补缴2003年10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驳回原告西安某某某某厂请求不支付被告胡某某最低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告西安某某某某厂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胡某某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最低工资差额1770元。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振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