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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商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某某、韩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某某,韩某某,邢某甲,梅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商初字第1475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鹏桢,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求,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邢某某,男,汉族。被告:韩某某,女,汉族。被告:邢某甲,男,汉族。被告:梅某某,男,汉族。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某某、韩某某、邢某甲、梅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芸泽、盛海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陈鹏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韩某某、邢某甲、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0日,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用途养殖,月利率为10.517‰,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2013年1月30日,被告邢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用途养殖,月利率9.333‰,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日。并由邢某甲、梅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拒绝支付贷款利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特请求:1、要求被告邢某某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2、判令韩某某、邢某甲、梅某某对邢某某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各种诉讼费用。被告邢某某、韩某某、邢某甲、梅某某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邢某某与原告办理借款额度为20000元的贷款本,约定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用途养殖,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利率依据借款借据记载为准;证据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邢某甲、梅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三、《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韩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二份,证明2012年6月10日,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月利率为10.517‰,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3日;证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邢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利率9.333‰,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日。被告邢某某、韩某某、邢某甲、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及庭审举证、质证,结合法庭辩论,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4日,被告邢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邢某某与原告办理借款额度为20000元的贷款本,约定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用途养殖,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利率依据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韩某某签订《借款人及配偶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被告韩某某对其配偶邢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又与被告邢某甲、梅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邢某甲、梅某某对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6月10日,原告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将人民币5000元过付给被告邢某某,约定月利率为10.517‰,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3日,被告邢某某在上述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3年1月30日,原告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将人民币15000万元过付给被告邢某某,月利率9.333‰,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日,被告邢某某在上述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邢某某及被告韩某某、邢某甲、梅某某均未付还借款。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收未果。2013年10月24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邢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韩某某、邢某甲、梅某某对被告邢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因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未能进行法庭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由被告韩某某、邢某甲、梅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付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邢某某偿还本息,被告韩某某、邢某甲、梅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某某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韩某某、邢某甲、梅某某对上述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邢某某、韩某某、邢某甲、梅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晓龙审判员  杜芸泽审判员  盛海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