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江苏泰祥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祥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江苏泰祥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被告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长恼工业区。原告江苏泰祥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季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青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80台减速机,总价值为442690元,约定货到齐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全部减速机,2013年6月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337266.46元,原告催要无着,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37266.46元及利息46000元(暂计算至2013年12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80台减速机,总价值为442690元。并约定所供减速机按国家标准,质保一年,服务及时;货到齐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货款等。双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全部减速机。除已付款外,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7266.46元。2013年6月原被告又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6月26日欠原告货款337266.46元。原告多次催要无着,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对帐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应当及时给付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怠于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泰祥齿轮箱制造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37266.46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6月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分行海陵支行;收款人: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季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