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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淮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韩成珠与陆雷忠,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成珠,陆雷忠,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韩成珠。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陆雷忠。被告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市常乐镇。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镇北海路479号三楼。负责人刘建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某。原告韩成珠诉被告陆雷忠、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建筑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成珠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陆雷忠、被告南通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袁某、被告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成珠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陆雷忠驾驶被告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所有的苏FZ3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苏3**省道与淮阴区丁刘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雷忠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肇事车辆苏FZ3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80471.66元。被告陆雷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陆雷忠系被告南通建筑公司员工,本起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南通建筑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4、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公司赔偿。被告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13时16分,被告陆雷忠驾驶苏FZ32**号中型普通客车沿苏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苏3**省道与淮阴区丁刘路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韩成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成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韩成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陆雷忠负主要责任。被告南通建筑公司系苏FZ32**号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被告陆雷忠系被告南通建筑公司的员工,其驾车系履行该公司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韩成珠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淮阴医院进行治疗,于2012年5月22日出院,发生医疗费111615.38元,其中被告南通建筑公司支付了80000元,尚欠医疗费31615.38元。原告损伤经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额颞部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脑水肿;4、左枕叶脑挫伤并脑内血肿;5、左颞骨骨折并气颅;6、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三月;2、门诊随诊;3、定期复查头颅CT。后交警部门依原告申请,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原告交通事故至右额叶及左侧额颞顶枕部脑挫裂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水肿等,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构成五级伤残。2、营养期限:伤后5个月,护理期限:伤后1年。发生鉴定费用2246元。后被告南通建筑公司以上述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护理及营养期限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涟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作出苏涟医司鉴所(2013)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韩成珠因交通事故至颅脑外伤遗留中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五级伤残。2、原告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治疗期间,营养期限以120日、护理期限以300日为宜。发生鉴定费用2880元。双方对苏涟医司鉴所(2013)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则以该鉴定意见书为依据计算原告的各项费用的。原告韩成珠为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原告与淮安市淮阴区祥和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的淮阴区非机动车停车场(点)经营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为一年即至2011年10月21日止。原告还提供了市区非机动车停车场(点)看管人员上岗证、2007年淮安市淮阴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大队的收据以及淮安市鹏宇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淮安市淮阴区王营镇小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果林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韩成珠长期居住在长江路小区6号楼207室(儿子尹和平家里)。各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庭后原告提交了淮安市淮阴区祥和城市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以证实原告韩成珠自2007年5月17日起在淮安市淮阴区西马路口电信局楼下从事非机动车看管秩序维持,2011年10月21日合同到期,但其仍在原地址从事非机动车管理与秩序维持工作。被告陆雷忠、南通建筑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诉状所称是无业,与其提供的证明相矛盾;2、原告所有的身份信息均显示为农业户口,原告应当提供与此单位的劳动合同与社保缴纳证明相互印证;3、淮安已经取消自行车看管收费,与原告从事的职业相矛盾;4、原告现在提供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符合举证规则,不属于新证据,故不应予以采用。被告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清案件事实,当事人可以提交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所提交淮阴区非机动车停车场(点)经营管理协议,市区非机动车停车场(点)看管人员上岗证、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一直从事非机动车看管工作,有相应收入,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药费11161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天×20元/天=4080元;3、营养费。120天(参照鉴定结论)×18825元÷365天×60%=3713.4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90元/天的护工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过高,且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以当地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原告的该项费用应为300天(参照鉴定结论)×60元/天=18000元;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29677元/年×14年×0.6=24928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韩成珠以其妻子尹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60周岁并丧失劳动能力为由,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8825元×20年×0.6÷5人=45180元。被告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韩成珠、尹某某共生有四个子女,且均已成年,四子女应当对尹某某尽赡养义务,且原告并无固定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年龄状况、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21000元;7、误工费。原告主张以2010年度在岗职工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各被告认为,原告已过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不应当赔偿误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韩成珠虽已过退休年龄,但从其所举证据可以证实其一直从事自行车看管工作,对于其收入,本院以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计算,对于误工期限,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原告不构成持续误工状态,鉴定结论对护理期限确定为300天,本院则参照医院医嘱以及鉴定结论的意见,确认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0天,故原告的该项费用为29677元÷365天×300=24392.05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鉴定机构路程情况,本院酌定2500元;9、鉴定费2246元+2880元=5126元。综上,原告韩成珠的各项损失合计439713.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本案肇事车辆苏FZ32**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成珠的损害,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韩成珠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事故双方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被告阳光财保南通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成珠32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南通建筑公司系苏FZ32**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陆雷忠系履行职务行为过程发生事故,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南通建筑公司承担。因被告陆雷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南通建筑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91670.10元(不含鉴定费用),扣除其已付的80000元,被告南通建筑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1670.10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成珠各项损失合计320000元;二、被告南通建筑公司应赔偿原告韩成珠11670.1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赔偿款汇至本院,收款人名称: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城北支行王营分理处,帐号:352801040001443,汇款单请注明本案案号、原告姓名和审判员姓名)。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2元,减半收取1146元,第一次鉴定费用2246元,合计339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韩成珠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支付案件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第二次鉴定费用2880元,由被告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判员 杨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明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