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821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73年10月2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73年10月2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现住址不详。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未经了解即于2002年5月10日草率登记结婚,2012年2月11日生育一女。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但被告封建思想严重,重男轻女,自女儿刘某某出生后,被告沉溺于虚拟网络,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顾,并有家庭暴力倾向。2013年正月,原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刘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5月10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11日生育一女。诉讼中,原告王某某述称:被告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严重,自女儿出生后,被告便整日沉溺于虚拟网络,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顾,且有家庭暴力倾向,2013年正月,被告离家外出,原告携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7月17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婚生女刘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共同生活已达十一年之久,且生育一女,双方应珍惜维护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多为年幼的孩子着想,共同承担婚姻和家庭的责任和义务,只要双方多些交流与沟通,互相关心,互相包容,双方是能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审理因被告刘文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业友审判员 万克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超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