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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叶林琴与赵汉文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赵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民初字第448号原告:叶某。被告:赵某。原告叶某与被告赵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叶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初在温州认识,2010年1月27日生育女儿赵某某。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女儿至今未登记户口。现双方因性格不合,决定分开生活。故请求法院判决女儿赵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赵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2008年初在温州相互认识,随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8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女儿赵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温州银行出具的温州第二幼儿园学费收据、温州市鹿城区小荧星艺术业余学校出具的收款后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应认定原、被告系同居关系。现原告要求抚养同居期间所生女儿赵某某,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孩子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不影响其今后的生活与学习,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女儿赵某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妥。原告主张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某与被告赵某之女赵某某由原告叶某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叶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烨烨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胡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