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一初字第02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罗开华与丁森、江小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1-2371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开华,丁森,江小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一初字第02371号原告:罗开华,女,194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合肥XX清洁服务公司清洁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徐庆阳,安徽省长丰县双墩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森,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XX药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江小燕,女,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XX制药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丁森,男,XX药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系江小燕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陈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束鹏飞,该公司员工。原告罗开华与被告丁森、江小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季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庆阳,丁森(亦系江小燕的委托代理人)及平保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开华诉称:2012年3月6日11时7分,丁森驾驶皖A×××××号轿车,在合肥市庐阳区XX路XX门工地门口,撞伤罗开华,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森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开华无责任。罗开华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26806.2元,后经评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30天、休息期限为90天、护理期限为60天。皖A×××××号轿车车主系江小燕,该车辆在平保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罗开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丁森、江小燕赔偿罗开华医疗费26806.2元、误工费9990元、护理费4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4700.2元;2、平保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罗开华直接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丁森、江小燕和平保财险安徽分公司负担。丁森、江小燕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2年3月6日9时,地点在合肥市庐阳区XX路XX门地下车库出口处;2、罗开华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3、事故发生后,丁森垫付罗开华医疗费230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平保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事故发生地点和时间同丁森、江小燕的答辩意见;2、皖A×××××号车辆在平保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罗开华主张的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平保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付;3、平保财险安徽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4、罗开华的部分诉讼请求较高,请法院核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9时,丁森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在合肥市XX路XX门地下车库出口处与行人罗开华相撞,致罗开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丁森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开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罗开华到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膝挫伤,医嘱为:建议休息1周、随诊等。2012年3月13日,罗开华到该院门诊复查,医嘱为:建议休息1周等。2012年4月2日,罗开华到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扭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医院给予外固定等保守治疗,住院39天,于2012年5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个月等。出院后,罗开华于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11日、2012年6月25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8月15日、2012年9月13日、2012年9月28日、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7日、2013年3月21日到医院门诊复查。罗开华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26956.6元(其中丁森垫付医疗费2308.4元)。2013年6月5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罗开华的人体损伤程度、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7月12日分别做出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676-1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676-2号、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67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开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等损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被鉴定人罗开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右膝半月板撕裂,遗有右下肢活动受限,其伤残等级属拾级(X);3、被鉴定人罗开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外伤致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等损伤,休息30-90日,营养30日,护理30-60日。罗开华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平保财险安徽分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申请对罗开华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是否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同时申请对罗开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平保财险安徽分公司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9月27日做出皖新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开华遗留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开华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次外伤的参与度拟在80%-90%为宜。另查明:江小燕系车牌号为皖A×××××小型轿车车主。该车辆已在平保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罗开华系农业家庭户,长丰县杨庙镇人民政府和长丰县杨庙镇四树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罗开华自2005年以来一直与其儿子共同生活居住在合肥市庐阳区XX街道XX小区。合肥市庐阳区XX街道XX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罗开华于2003年至2009年期间一直租住在合肥市庐阳区XX街道XX社区小圩居民徐广寿家。合肥XX清洁服务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罗开华自2011年11月6日入职该公司,月工资收入为1050元,自事故发生后未到单位上班。上述事实,有罗开华提供的罗开华身份证、丁森驾驶证、江小燕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录、门诊病历、MRI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676-1号鉴定意见书、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676-2号鉴定意见书、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0676-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租房证明、暂住证、证明、户口本、房产证、交通费票据,丁森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据,平保财险安徽分公司提供的皖新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丁森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罗开华人身受到损害,其应对罗开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江小燕将车辆借给有合法驾驶资格的丁森使用,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对罗开华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平保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由平保财险安徽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对于罗开华的各项损失赔偿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至本案庭审前,罗开华先后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多次,医疗费确定为26956.6元。2、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为30-60日,本院结合罗开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嘱建休的时间,酌定护理期为50天。罗开华主张按照2011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34元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确定护理费为3909元(28534元/年÷365天×50天=390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每天30元,罗开华主张计算20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30元×20天=600元)。4、营养费。鉴定结论确定营养期为30日,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的标准,营养费确定为900元(30元×30天=900元)。5、交通费。罗开华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与门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不能一一对应,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门诊病历及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80元。6、误工费。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为30-90日,本院结合罗开华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嘱建休的时间,酌定误工期为90天。按照罗开华月收入1050元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3150元(1050元÷30天×90天=3150元)。7、伤残赔偿金。鉴定结论确定罗开华为十级伤残,罗开华在合肥市工作居住已满一年,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的标准计算,确定伤残赔偿金33638元(21024/年×16年×10%=3363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事故致罗开华十级伤残,本院结合罗开华的伤情、丁森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9、鉴定费。罗开华实际支出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定。罗开华的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6733.6元。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皖新莱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罗开华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次外伤的参与度拟在80%-90%为宜。本院结合该鉴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参与度为90%。罗开华的各项损失应为69660.24元(70733.6元×90%+精神抚慰金6000元=69660.24元)。罗开华的损失应由平保财险安徽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54049.3元(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44049.3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15610.94元,由平保财险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付。丁森垫付的2308.4元,从平保财险安徽分公司的赔付款项中予以抵扣,由平保财险安徽分公司直接支付给丁森。罗开华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为67351.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罗开华54049.3元(履行方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开华51740.9元,支付丁森2308.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罗开华15610.94元;三、驳回罗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4元,由罗开华负担200元,丁森负担284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季 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许艳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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