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吴大动与周春荣、宋在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动,周春荣,宋在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双民初字第0223号原告吴大动。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荣。被告宋在全,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委托代理人姚昌俊,男,1984年2月1日生,汉族。原告吴大动与被告周春荣、宋在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大动的委托代理人邵军,被告周春荣,被告宋在全的委托代理人姚昌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大动诉称:2012年1月20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1万元,期限为两个月。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吴大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借条一张。被告周春荣辩称:本案所涉借款本金应为10万元,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万元利息。借款时我们约定的是本金10万元,五分的利息,借款期限2个月,所才扣除了1万元利息。我愿意偿还本金,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被告周春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宋在全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没有拿到借款,本案所涉借款我是担保人而不是共同借款人,被告周春荣既然愿意还款,那该笔借款就与我无关了。被告宋在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2年1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19日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两被告均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吴大动提供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是多少;2、被告宋在全是共同借款人还是担保人。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两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借款本金为11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周春荣抗辩称原告在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万元作为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周春荣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诉争借款的本金应确认为11万元。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宋在全在借条上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应认定其为本案的借款人。被告宋在全抗辩称其在本案诉争借款中系担保人,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宋在全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应当按照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数额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作为出借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两被告主张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春荣、宋在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大动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570元,由被告周春荣、宋在全共同负担(原告吴大动已预交。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周春荣、宋在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邱正江代理审判员 谢云参人民陪审员 姚梅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桂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