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27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李金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732号原告李金龙,男,汉族,1975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素利,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金龙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素利、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龙诉称,2012年3月3日22时30分许,李金龙雇佣的司机罗伟春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车与毕红彬驾驶的冀C×××××号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所有人为刘权)相撞,造成罗伟春、毕红彬受伤、双方车辆及原告车上货物受损。经卢龙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毕红彬负主要责任、罗伟春负次要责任、卢龙县交通局负次要责任。经卢龙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罗伟春各项费用共计31570.96元、李金龙车辆及货物损失共计81152元。李金龙车辆与卢龙县交通运输局分别承担20%的事故责任,因此李金龙作为车主承担自身车辆及货物损失15830.40元、罗伟春损失的1206.44元。原告作为车主对应承担的罗伟春的损失已经赔付。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17036.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要辩称,被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李金龙承担的本车车辆损失和驾驶人员损失被告免赔5%;原告未投保货物损失险,故货物损失不属于被告赔付范围;应在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中扣除对货物施救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原告李金龙为其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3万元、驾驶员车上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被保险人李金龙。2012年3月3日22时30分许,毕红彬驾驶冀C×××××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卢龙县蛇刘公路56公里+900米处时,因躲避公路东侧土堆,与由北向南罗伟春驾驶的冀B×××××/冀B×××××挂号车相撞,造成毕红彬、罗伟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毕红彬负主要责任、罗伟春负次要责任、卢龙县交通局负次要责任。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卢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卢民初字第3076民事判决,判决罗伟春的损失31570.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赔偿罗伟春29158.08元、卢龙县交通运输局赔偿罗伟春1206.44元。二O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卢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卢民初字第3077号民事判决,判决李金龙的车辆811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龙支公司赔偿李金龙49491.20元、卢龙县交通运输局赔偿李金龙15830.40元、李金龙自身承担15830.40元。2013年6月26日,原告李金龙赔偿罗伟春各项经济损失1206.44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方同意在其主张的车辆损失中扣除相应的货物损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卢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罗伟春的住院病历及票据、诊断证明,施救费、鉴定费等票据,卢龙县人民法院(2012)卢民初字第3076、3077号民事判决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金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原告李金龙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17036.84元的主张,其中16376.84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660元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未投保货物损失险,故货物损失不属于被告赔付范围的辩解,理据充足,本院予以采纳,但其他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金龙保险赔偿金16376.84元;二、驳回原告李金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承担217元,由原告承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