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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姜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杨仁英与刘孝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仁英,刘孝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姜民初字第255号原告:杨仁英。委托代理人:蒋永志。委托代理人:李雪娇。被告:刘孝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代表人:周伟杰。委托代理人:章琼。委托代理人:柯志芬。原告杨仁英为与被告刘孝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仁英的委托代理人蒋永志、李雪娇、被告李孝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仁英起诉称:2013年1月3日11时55分许,被告刘孝铁驾驶晋L×××××号小型轿车沿雁湖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张村庙附近路段时,适逢原告驾驶“雅力骑”牌电动自行车自北往南横过雁湖路,被告刘孝铁在采取紧急制动避让过程中车头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孝铁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宁波明州医院累计住院治疗30天,现病情基本稳定。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位于跖屈位不能活动,左足跟部不能落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拆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刘孝铁驾驶的晋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赔偿款,应由被告刘孝铁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42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150日*30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9167.5元(250天*36.67元/天)、住院护理费4100元(25天*130元/天+5天*80元/天+3天*150元/天)、出院护理费10500.53元(177天*118.65元/天÷2)、残疾赔偿金70205元(18475元/年*19年*20%)、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196989.7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尚需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6989.78元,由被告刘孝铁赔偿80%计61591.82元,扣除被告刘孝铁已支付的40000元,被告刘孝铁尚需赔偿21591.82元。综上,两被告合计赔偿原告131591.82元。被告刘孝铁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部分款项,现已没有能力继续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晋L×××××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其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存在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诉讼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孝铁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宁波明州医院出院记录三份、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经过及为治伤花去医疗费74216.75元的事实;3.收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4100元的事实;4.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宁波明州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评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后续拆除内固定需治疗费约10000元,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800元等事实;5.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花费了100元的事实;6.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修理电动自行车花费1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孝铁、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孝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均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3系护理费收据,对护理费本院参照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证据5系原告购买残疾辅助费拐杖的收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配备100元的拐杖属于合理需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出院记录、门诊记录中均未记载原告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原告的伤不构成九级伤残,故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经住院治疗,第一次出院诊断为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右侧双踝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在进行残疾评定时,原告又到宁波明州医院进行检测,根据宁波明州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的提示,原告左侧腓总神经、双侧腓肠神经、右侧腓浅神经受损,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病历记载,结合该报告单,认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位于跖屈位不能活动、左足跟部不能落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并无不妥,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也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不存在腓总神经损伤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对其要求重新伤残鉴定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3日11时55分许,被告刘孝铁驾驶晋L×××××号小型轿车沿雁湖路自西往东行驶至张村庙附近路段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自北往南横过雁湖路,被告刘孝铁在采取紧急制动避让过程中车头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孝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至2013年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侧双踝粉碎性骨折;3.右侧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4.右侧胫骨平台骨折;5.骨质疏松症。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013年5月6日至5月10日,原告又到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4天,行右踝关节下胫腓螺钉取出术,2013年8月8日至8月10日,原告再次到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2天,拆除了外固定。原告共计花去医疗费74216.75元。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同日,原告到宁波明州医院进行检测,宁波明州医院肌电图/诱发电位报告单提示原告左侧腓总神经、双侧腓肠神经、右侧腓浅神经受损。2013年9月9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踝关节位于跖屈位不能活动,左跟部不能落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休息期限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210日,营养期限为150日,原告后续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原告康复期间,花费100元购买拐杖一副。原告为修理损坏的电动自行车花费了1000元。为治伤,原告还花费了部分交通费。原告受伤前在宁波市鄞州众和医用仪表厂从事厨工,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013元。另查明,晋L×××××号小型轿车车主为王贞北,被告刘孝铁系向王贞北借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孝铁已赔偿原告4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该部分损失,因被告刘孝铁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自身负次要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刘孝铁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刘孝铁承担8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分别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以实际花费的74216.75元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书出具的10000元认定;原告三次住院3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9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已年满61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70205元(18475元/年*19年*20%);原告的误工时间自2013年1月3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13年9月8日)计249天,受伤前原告的平均月平均工资为1013元,故其误工费为8408元;原告受伤后需护理210日,其住院30天的护理费参照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560元(43309元/年÷365天*30天),出院后180天的护理费认为为10679元(43309元/年÷365天÷2*180天),故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14239元;原告受伤后的营养期限为150日,对其营养费酌情认定为4500元(30元*150天);原告的鉴定费、残疾辅助费、电动车修理费分别以实际花费的1800元、100元、1000元认定;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认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89868.7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9745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合计10845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98452元;交强险外的损失81416.75元,由被告刘孝铁赔偿80%计65133.4元,扣除被告刘孝铁已赔偿的44000元,尚需赔偿211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仁英损失10845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9845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杨仁英交强险外的损失81416.75元,由被告刘孝铁赔偿80%计65133.4元,扣除被告刘孝铁已赔偿的44000元,尚需赔偿21133.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杨仁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元,减半收取1466元,由原告杨仁英负担13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负担1097元,被告刘孝铁负担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彬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濮佳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