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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终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陕菊兰与周明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菊兰,周明华,周雄,周正容,张仁友,蒋泽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菊兰,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明华,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雄,男。法定代理人周明华(周雄之父)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正容,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友,男。以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若冰,四川省长宁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泽军,男。上诉人陕菊兰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服长宁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4日,陕菊兰与蒋泽军签订《建筑合同》约定:按建筑面积每平米90元的价格向蒋泽军支付建房费用,蒋泽军自行负责施工工具,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贰仟元以内由蒋泽军负责,贰仟元以上双方共同协议解决等内容。蒋泽军雇佣张真贤等人做工并负责支付工资进行修建。2013年3月29日上午约11点,张真贤在做工期间从三楼楼顶摔倒地面,经长宁县人民医院120到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当日,陕菊兰、蒋泽军作为甲方与乙方张真贤之夫周明华在大房村、高坝村村委干部在场情况下,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一、陕菊兰、蒋泽军一次性解决周明华之妻因死亡各种赔偿金共计50万元,其中包括死者安葬费、双方老人赡养费、子女抚养费以及法律所包含未提到的各种等赔偿费用,二、甲方支付乙方1800元用于购买寿木一个。三、付款方式2013年3月29日付5万元,2013年3月31日付25万元,2013年6月30日付10万元,2013年12月30日付10万元。甲方业主陕菊兰按指定日期支付相应赔偿金给乙方。当天周明华出具收条收到陕菊兰支付30000元、2013年4月1日周明华出具收条收到蒋泽军支付10000元。2013年4月8日,竹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陕菊兰、蒋泽军、周明华三方当事人调解。蒋泽军委托其子蒋华与翠屏区李端法律中心法律工作者参加。三方达成人民调解垫付协议书:因当事人对陕菊兰、蒋泽军赔偿周明华50万元的协议金额及赔偿责任有异议,2013年3月31日,陕菊兰、蒋泽军、周明华申请竹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多次调解,陕菊兰、蒋泽军、周明华达成张真贤丧葬费、死亡抚恤金等相关费��垫付条款:一、由蒋泽军、陕菊兰与2013年4月8日各垫付死者家属11万元(含2013年3月月29日陕菊兰支付的三万元、2013年4月1日蒋泽军支付的一万元)。二、周明华在收到垫付费后,需在2013年4月8日下午及时将死者进行安埋。三、当事人三方特别约定,此协议垫付款22万元仅限于垫付,并不是丧葬、死亡抚恤金等相关费用的总金额。张真贤丧葬、死亡抚恤金等相关费用。由张真贤家属、蒋泽军、陕菊兰就赔偿费用总额及各方责任大小经过法院诉讼依法判决。协议签订当天,周明华出具收条收到陕菊兰支付的丧葬、死亡抚恤金等8万元。周明华出具收条收到蒋泽军委托蒋华预付张真贤丧葬、死亡抚恤金等10万元。周明华收到以上款项后将张真贤安埋。一审庭审中,原审原告方认可陕菊兰支付了现金11.18万元和价值1200元礼物,蒋泽军支付共计现金11.30万元,另查明,蒋泽军无相应的建房资质。2012年12月19日,长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陕菊兰送达了《暂时停止施工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暂停施工,接受调查。张仁友户籍登记的职业为退休工人。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证明、建筑合同、协议、人民调解垫付协议书、收条、暂时停止施工通知书、送达回证、调查笔录、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长宁县公安局竹海派出所死亡证明、竹海镇大房村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周明华、张真贤之父张仁友、张真贤之女周正容、张真贤之子周雄起诉,请求法院确认2013年3月29日陕菊兰、蒋泽军与周明华签订的协议有效并支付余款28万元,赔偿未按协议履行的损失5万元。原判认为,张真贤在施工工地上从三楼摔至地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存在。张真贤受雇于被告蒋泽军为建房业主陕菊兰修建房屋,加之,被告蒋泽军���无相应的建房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忽视对雇员的安全,是造成张真贤死亡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蒋泽军对张真贤的死亡应当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蒋泽军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业主陕菊兰,在未办理合法的审批手续就私自建房,并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无建房资质的蒋泽军,违反了法律明文规定,在接到长宁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送达的《暂时停止施工通知书》后仍然继续违规建房,也是造成张真贤死亡的重要原因,被告陕菊兰也应当对张真贤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被告陕菊兰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周明华与被��陕菊兰、蒋泽军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陕菊兰、蒋泽军应向原告支付余款27.7万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实际发生,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周明华与被告陕菊兰、蒋泽军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由被告陕菊兰、蒋泽军应按协议约定继续向原告周明华、周雄、周正容、张仁友支付余��27.7万元。给付方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陕菊兰、蒋泽军向原告支付17.7万元,2013年12月30日,由被告陕菊兰、蒋泽军向原告周明华、周雄、周正容、张仁友支付10万元。付款手续的办理,由被告陕菊兰负责给付;三、驳回原告周明华、周雄、周正容、张仁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周明华、周雄、周正容、张仁友负担1000元,被告陕菊兰、蒋泽军负担5100元,被告陕菊兰、蒋泽军负担的5100元中原告已预交1000元,该1000元由被告陕菊兰、蒋泽军直接给付原告周明华、周雄、周正容、张仁友。陕菊兰上诉的主要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其没有办理合法建房手续与事实不符,2013年1月办理了建房手续,是2013年3月出事。根据侵权法规定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张真贤死亡的赔偿款:死亡赔偿金122572元、丧葬费15744.4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5.8元、共计140032.29元。死者父亲是退休工人且有三个女,不应是被供养人。死者不小心坠楼死亡,其家属采用胁迫手段签订的协议显失公平。2013年4月8日的调解协议约定赔偿费用与责任由法院判决。该协议变更了原来显失公平的协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在二审中,陕菊兰提交其于2013年1月14日获准建房的村镇规划选址建设意见书,批准机关同意原基建二层砖混房屋。陕菊兰建房方案设计图,该图设计层数为四层。本院审理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问题,双方当事人在事发当天签订了协议,但事后在竹海镇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协议并约定因当事人对原协议有异议,申请调解委员会调解,周明华收到陕菊兰、蒋泽军各11万元���将伤者安埋。赔偿费与责任经法院判决。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新的协议,原判判决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原来的协议履行不当。根据当事人达成的新协议约定就赔偿费用总额及各方责任大小经过法院诉讼依法判决。本案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因原审原告方提交死者生前一直在建筑工地务工,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费用。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1793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张仁友户籍登记职业为退休工人,属有经济来源不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周雄9共计459719.77元。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使自己受到伤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即根据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张真贤是提供劳务一方,原审原告主张张真贤随蒋泽军长期从事建筑工作已有多年,建筑施工的危险性应当熟知,上工地工作,自身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20%责任即91943.95元。该房屋虽然申请建设规模为二层砖混但实际施工按照四层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农民自建低层住宅”是指农民自建的两层(含两层)以下的住宅。根据以上规定,农民自建两层(含两层)以下的房屋不适用《建筑法》,而建盖三层(含三层)以上房屋的,则应适用《建筑法》。本案所建盖的房屋系四层不属于“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其建筑活动应当适用《中��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陕菊兰选择了没有相应建筑资质蒋泽军为其修建房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陕菊兰与蒋泽军各承担40%183887.91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陕菊兰已支付111800现金,尚应赔偿72087.91元;蒋泽军已支付现金113000元,尚应赔偿70887.91元。综上,上诉人陕菊兰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维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告周明华与被告陕菊兰、蒋泽军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协议有效。二、撤销长宁县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由被告陕菊兰、蒋泽军应按协议约定继续向原告周明华、周雄、周正容、张仁友支付余款27.7万元。给付方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陕菊兰、蒋泽军向原告支付17.7万元,2013年12月30日,由被告陕菊兰、蒋泽军向原告周明华、周雄、周正容、张仁友支付10万元。付款手续的办理,由被告陕菊兰负责给付;驳回原告周明华、周雄、周正容、张仁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由上诉人陕菊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明华、周雄、周正容、张仁友72087.91元。由被上诉人蒋泽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周明华、周雄、周正容、张仁友70887.91元。四、驳回被上诉人周明华、周雄、周正容、张仁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6100元、二审诉讼费6250元,合计12350元,由上诉人陕菊兰被上诉人蒋泽军各负担4940,被上诉人周明华、周雄、周正容、张仁友负担24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 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