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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徐某甲、张某甲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张某甲,柳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5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高世维、董国忠,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柳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4月4日被抓获,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柳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亚军出席法庭。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柳某及辩护人高世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共同出资承租了本市海曙区世贸中心xx楼xx室,并以此地开设赌场,采用打“德州扑克”等方式聚众赌博,并采用收取赌客门票费、上桌费的方式抽头渔利人民币24000余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柳某、张某甲明知被告人徐某甲及李某在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然为赌场提供帮助,在该赌场上负责发牌、后勤服务、为赌场介绍赌客等,并以此渔利。被告人徐某甲非法获利约5000元,被告人柳某非法获利4100元。2013年1月至2月期间,张某乙(另案处理)在其承租的本市海曙区大沙泥街中央商座xx楼xx房间内开设赌场,采用打“德州扑克”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在此期间,被告人柳某明知被告人张某乙在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然为赌场提供帮助,在该赌场上负责发牌及后勤服务等,并以此渔利。被告人柳某非法获利600元。2013年4月4日,被告人柳某在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总管塘北苑青青网吧被抓获。2013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在本市江东区东港波特曼1702房间内开设赌场,采用打“德州扑克”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8000余元。在此期间,被告人柳某明知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在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然为赌场提供帮助,在该赌场上负责发牌及后勤服务等,并以此渔利。2013年6月8日,被告人徐某甲、柳某在该赌场被抓获。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曾因前一开设赌场行为于2013年3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某甲于2013年6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乙、李某、吴某、虞某、陈某甲、张某乙、祝某、鱼某、杨某、庄某、年某、赵某、景某、谢某、徐某丙、徐某丁、朱某、张某丙、郎某、刘某、郑某、徐某戊、魏某、凌某、陈某乙、董某、俞某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检查笔录,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张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被告人柳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仍为他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柳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在前一开设赌场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部分自首情节,对其该部分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徐某甲、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徐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柳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柳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8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四、赌资二万六千元,犯罪工具:扑克桌一张、扑克牌二副、筹码867个,均予以没收;各被告人的非法获利予以追缴。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郎素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全闻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