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湖刑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沈叶明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叶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湖刑终字第65号原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叶明,原系浙江省德清县下渚湖湿地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科科长。2012年10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杨永珊,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行飞,上海市申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法院审理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叶明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湖德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叶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周芸、代理检查员刘珏、杭郑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沈叶明及辩护人杨永珊、郭行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沈叶明在担任德清县下渚湖湿地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科科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于2007年至2012年间,多次非法收受徐国鑫、张斌杰、曹连忠、王拥卫送给的财物价值共计461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07年11月,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徐国鑫委托楼国山送给的现金2000元。2、2007年底,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徐国鑫送给的现金2000元。3、2008年4月,被告人沈叶明在下渚湖防风饭店门口收受徐国鑫送给的现金4000元。4、2008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徐国鑫送给的超市购物卡1000元。5、2009年春节前,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徐国鑫送给的超市购物卡4000元。6、2009年4月,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徐国鑫送给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7、2009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徐国鑫送给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8、2009年11月,被告人沈叶明在下渚湖防风饭店包厢内收受徐国鑫送给的现金4000元。9、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徐国鑫送给的超市购物卡3000元。10、2010年2月,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徐国鑫送给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11、2010年5月,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徐国鑫送给的现金8000元。12、2010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徐国鑫送给的超市购物卡1000元。13、2011年1、2月份,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徐国鑫送给的超市购物卡1500元。14、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徐国鑫送给的超市购物卡1000元。15、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徐国鑫送给的超市购物卡1500元。16、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沈叶明在三合乡沿河村委桥东收受曹连忠送给的超市购物卡500元。17、2012年中秋节期间,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曹连忠送给的超市购物卡1000元。18、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张斌杰送给的超市购物卡800元。19、2012年6、7月份,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张斌杰送给的中国石化加油卡充值卡1000元。20、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张斌杰送给的超市购物卡800元。21、2011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王拥卫送给的超市购物卡1000元。22、2012年1、2月份,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王拥卫送给的中国石化加油卡充值卡1000元。23、2012年中秋节前,被告人沈叶明在其办公室中收受王拥卫送给的超市购物卡1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徐国鑫、楼国山、王拥卫、张斌杰、曹连忠的证言,合同协议书、付款凭证、往来款票据、工程施工联系单、工程结算审核订单、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项目审批表、园林工程预算书,人口信息表、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公务员年度考核表、工资变动审批表、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通知、职能配置及内设机构人员编制通知,情况说明,被告人沈叶明的供述与辩解等。原审认为被告人沈叶明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沈叶明有期徒刑四年;责令被告人沈叶明退出所得赃款人民币四万六千一百元整,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诉人沈叶明上诉称其没有收受徐国鑫贿送的财物;其仅收受张斌杰、曹连忠、王拥卫价值共计人民币6100元的财物,该部分财物中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加油卡是张斌杰、王拥卫给其加班加油的费用,价值人民币4100元的购物卡是正常的人情往来,其并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收受该价值人民币6100元的财物不属于受贿;其在侦查、检察阶段的有罪供述是在刑讯逼供、诱供的情况下所作,应当予以排除。其辩护人支持其上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叶明在担任德清县下渚湖湿地风景区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07年至2012年间,多次非法收受徐国鑫、张斌杰、曹连忠、王拥卫送给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461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能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的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叶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审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沈叶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沈叶明收受徐国鑫价值人民币39000元财物的事实,有上诉人沈叶明的供述、证人徐国鑫、楼国山的证言、合同协议书、工程联系单、项目竣工验收单、付款凭证、往来款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沈叶明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上诉人沈叶明收受曹连忠、张斌杰、王拥卫价值共计人民币7100元财物的事实,有上诉人沈叶明的供述、证人曹连忠、张斌杰、王拥卫的证言、合同协议书、工程联系单、项目审批表、园林工程预算书、项目竣工验收单、付款凭证、往来款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曹连忠、张斌杰、王拥卫为了得到上诉人沈叶明在工程项目承包中的关照而向沈叶明送予财物,上诉人沈叶明与行贿人之间系权钱交易的关系,上诉人沈叶明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上诉人沈叶明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根据上诉人沈叶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依法予以判处,所处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敏代理审判员 王一辉代理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晓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