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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卢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胡菁与宣奎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菁,宣奎东,刘文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胡菁,女,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宣奎东,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宣奎平,男,195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刘文俊,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振国,男,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胡菁与被告宣奎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3)卢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秦民终字第8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卢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刘文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菁、被告宣奎东委托代理人宣奎平、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9日,原告和刘文俊离婚,二人离婚时约定,被告宣奎东欠原告和刘文俊的90000元人民币中的5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012年7月,原告和刘文俊共同到被告宣奎东处索要欠款,被告宣奎东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后原告向被告讨要余款未果,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5000元。被告辩称,宣奎东与刘文俊是合伙经营挂车,欠刘文俊钱,但与原告无关,原告也没有我方欠条。2012年7月9日胡菁在宣奎东处拿走5000元,2012年7月28日宣奎东还刘文俊10000元,2012年8月21日还刘文俊25000元,2012年9月20日还刘文俊10000元,2012年10月16日还刘文俊20000元,2012年12月10日还刘文俊20000元,因此被告欠刘文俊的钱已经还清。原告起诉向我方索要欠款,我方再还就是重复还款了。第三人辩称,当时与宣奎东合伙,散伙后,宣奎东欠刘文俊90000元,被告记的还款时间和还款数额对,现在已经还清了。原告与刘文俊离婚时,债权90000元,按离婚协议原告享有债权50000元,刘文俊享有债权40000元,被告将欠款已经还给刘文俊,因此这45000元应由刘文俊给付原告,但钱刘文俊已经花了,现在没有能力给付,等有钱了再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2月10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宣奎东、宣克永、刘文俊合伙购买欧曼半挂车,散伙时,刘文俊、宣克永的股份转让给宣奎东,宣奎东给付刘文俊、宣克永股钱(宣克永100000元、刘文俊90000元),并承诺一年内还清。2、2012年2月10日被告给刘文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刘文俊退股款90000元。3、2012年7月9日原告与刘文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退股款90000元,其中50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40000元归刘文俊所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与刘文俊离婚时,没有告知宣奎东直接还钱给原告。对证据没有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意见。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7月9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据1张。证明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2、2012年7月28日、2012年8月21日、2012年9月20日、2012年10月16日、2012年12月10日第三人为被告出具的收条5张。证明被告偿还欠款85000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全部欠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意见。第三人刘文俊没有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宣奎东、第三人刘文俊(原告前夫)、宣克永三人合伙购买欧曼半挂车进行营运。2012年2月10日,三个合伙人散伙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刘文俊的股份作价90000元转给被告宣奎东,同日被告为刘文俊出具了欠条,标明:今欠刘文俊退股款90000元整。2012年7月9日,原告与第三人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原告与第三人约定:婚后有债权90000元(宣奎东欠),其中债权50000元,离婚后归乙方(原告)所有,乙方(原告)有权向宣奎东主张权利;剩余40000元归甲方(第三人)所有。但原告与第三人对债权分割情况及向谁偿还债务未告知被告。同日原告和第三人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元,并由原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分五次将剩余欠款偿还给第三人,第三人为被告出具了收条。2013年3月5日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时,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进行了分割,但未告知被告,被告将所欠退股款5000元偿还给原告后将剩余款项偿还第三人并无不妥,被告完全履行了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在离婚时,对债权已经进行了分割,且在庭审中第三人同意该欠款余款由其给付原告,因此第三人应给付原告应分得的债权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胡菁要求被告宣奎东给付欠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二、第三人刘文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胡菁应得债权余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胡菁负担400元,第三人刘文俊负担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胡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秀春审 判 员  赵艳霞人民陪审员  韩纯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建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