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万向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上虞佳和管件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向租赁有限公司,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上虞佳和管件有限公司,上虞艾咪洁具有限公司,上虞市汤浦金属材料厂,林平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外初字第117号原告:万向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伟鼎。委托代理人:卓广平。委托代理人:许佩军。被告: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新华。被告:上虞佳和管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顺中。被告:上虞艾咪洁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培均。被告:上虞市汤浦金属材料厂。法定代表人:董杭军。被告:林平。原告万向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向公司)诉被告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鑫公司)、上虞佳和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上虞艾咪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咪公司)、上虞市汤浦金属材料厂(以下简称汤浦金属厂)、王焱焱、林平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万向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焱焱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广平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向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万向公司与被告佳鑫公司签订编号为万向租赁(10)S025号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合同约定:针对双动挤压机、全连单芯感应铸造炉、车床等一批设备,原告作为出租方,被告佳鑫公司作为承租方,双方开展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被告佳和公司、艾咪公司、汤浦金属厂、林平自愿对佳鑫公司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均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义务,但佳鑫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2012年3至2013年6月,佳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第5期至第10期的租金,但仅支付97万元,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已经到期和未到期全部租金和其他款项,并按延迟履行日期,要求佳鑫公司或保证人承担应付租金总额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佳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万向租赁(10)S025号的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佳鑫公司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10374330.08元、未到期租金3781443.36元,扣除租赁保证金600万元、保证金返还收益525708.33元后,共应支付7630065.11元;三、被告佳鑫公司向原告支付自应付租金日起计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至2013年7月10为943339.98元);四、被告佳鑫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物名义货价30万元。五、在被告佳鑫公司向原告足额支付上述全部款项前,租赁物归原告所有;六、被告佳和公司、艾咪公司、汤浦金属厂、林平对被告佳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万向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佳鑫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二、《保证合同》4份。证明:被告佳和公司、艾咪公司、汤浦金属厂、林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三、《回租物品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享有对清单中所列物品的所有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佳鑫公司、佳和公司、艾咪公司、汤浦金属厂、林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万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佳鑫公司、佳和公司、艾咪公司、汤浦金属厂、林平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万向公司与被告佳鑫公司签订《回租物品转让协议》,被告佳鑫公司将其所有的双动挤压机、全连单芯感应铸造炉、车床等一批物品转让给原告,转让价2000万元,并回租给被告佳鑫公司使用。为此,双方又签订编号为万向租赁(10)S025号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上述转让的物品回租给被告佳鑫公司使用,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佳鑫公司在租赁期内只享有使用权。起租日为2010年12月28日,租赁期限至2013年12月28日,租赁期内,双方按期结清款项后,租赁物按留购方式处理:即被告佳鑫公司可选择行使优先购买权,按名义货价30万元转让给被告佳鑫公司;如被告佳鑫公司在租赁期内能及时足额支付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原告将租赁物按名义货价20万元转让给乙方。被告佳鑫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收回到期和未到期全部租金和其他款项,并按迟延履行日期计算,要求被告佳鑫公司和保证人支付逾期应付租金总额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利息。如遇国家基准利率上调,则原告有权自国家规定的基准利率调整实施日起,将租赁利率同比例调整,并重新编制租金偿还表,被告佳鑫公司应按调整后的租金偿还表及时、足额地支付租金。该合同附件一《租赁物清单》载明:并联式拉伸机[型号13M(SA-502)]2台、双动挤压机(型号TXCJ1300T)0.125台×8、柴油发电机组1台、全连单芯感应铸造炉3台、车床3台、并联式拉伸机[型号13M(SA-30)]2台、(中频双芯感应铸造炉、全连单芯感应铸造炉)2台、通过式退火炉1台、挤压机1台、(缩口机、退火炉、穿孔机等)164台、(连续式拉机、合相抛光机等)5台、(剪板机、金属成块机、矫直机等)3台,合计188台。附件二《租金偿还表》载明:租金总额为22282034.04元、租赁月利率5.60‰、保证金600万元、保证金返还年收益2.5%,租赁服务费(租赁开始日一次性收取)60万元,自2011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8日,每三个月为一期共12期,每期支付租金1856836.17元。2011年7月7日,加息调整后的《租金偿还表》载明:保证金利率3.5%,第1期租金调整为1873723.02元,第二期租金调整为1883340.43元,此后每期租金调整为1890721.68元,租金总额为22664280.25元。被告佳和公司、艾咪公司、汤浦金属厂、林平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均自愿对被告佳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全部租金和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各保证人对调整后的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届满后两年。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一直由被告佳鑫公司保管使用至今。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向被告佳鑫公司支付转让款。被告佳鑫公司已全额向原告支付前4期的租金。第5期的租金分期支付了97万元,尚欠920721.68元:2012年4月6日支付20万元;4月9日支付10万元;4月13日支付40万元;10月31日支付5万元;2013年1月4日支付10万元;2月1日支付5万元;2月16日支付2万元;3月29日支付5万元。此后租金未支付。截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佳鑫公司应付到期租金10374330.08元、未到期租金3781443.36元,扣除保证金本金600万元及保证金返还收益525708.33元后,应付租金总额为7630065.11元(其中到期租金为3848621.75元);应付到期租金逾期利息为943339.98元,应付名义货价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万向公司与被告佳鑫公司签订的《回租物品转让协议》和《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万向公司与被告佳和公司、艾咪公司、汤浦金属厂、林平签定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万向公司和被告佳鑫公司之间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佳鑫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佳鑫公司支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和名义货价,并有权要求被告佳鑫公司赔偿逾期支付的租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四逾期利息。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佳和公司、艾咪公司、汤浦金属厂、林平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案债务均属担保范围,故上述被告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向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7630065.11元。二、被告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向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暂算至2013年7月10日的逾期利息943339.98元;自2013年7月1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未付到期租金3848621.75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四计算。三、被告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万向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名义货价30万元。四、被告上虞佳和管件有限公司、上虞艾咪洁具有限公司、上虞市汤浦金属材料厂、林平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在被告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足额向原告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前,编号为万向租赁(10)S025号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归原告万向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9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8914元,由被告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虞佳和管件有限公司、上虞艾咪洁具有限公司、上虞市汤浦金属材料厂、林平连带负担。原告万向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佳鑫铜业有限公司、上虞佳和管件有限公司、上虞艾咪洁具有限公司、上虞市汤浦金属材料厂、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91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 晟代理审判员 章保军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冯旻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