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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9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班燕森与���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燕森,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9302号原告班燕森,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西站南路80号院6号楼1层101-9至101-12。负责人刘昆,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菲,女,1985年11月22日出生,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志芳,北京市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班燕森与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丽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燕森、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菲、周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班燕森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处崇文部经理,在工作期间所发生的正常业务费用(加油费、办公费、标书制作费、保险手续费、电子运转费等)被告尚未支付。上述费用均有财务人员复核、部门负责人审批签字、总经理审批签字,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费用,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油费1304.15元、办公费1873.74元、标书制作费1376元、保险手续费86152.42元、电子运转费14224.70元,以上共计104931.01元。被告长安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是劳动争议纠纷,必须有仲裁的前置程序,从程序上应先仲裁而不能直接起诉至法院。2、原告所有的诉请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即使是劳动仲裁也超过了一年时效,应予以驳回。3、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在我们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中已经提交过了,所以应予以驳回。综上,不同意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原告班燕森入职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2008年9月25日,被告聘任原告为业务六部经理。2009年12月15日,被告聘任原告为崇文部临时负责人。2011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载明:“因公司目前处于停业整顿期间,开业时间难以确定。经公司研究决定,现提出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2011年6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工作关系的证明书,内容为:“班燕森:本单位与你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于2011年5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3月,原告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交通补助、通讯补助、误餐补助、绩效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补偿金等费用。2012年11月26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东劳仲字(2012)第1311号裁决书,后双方不服裁决书,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出具了(2013)东民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书,就双方争议的内容作出判决。后该案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8月9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仲裁,2013年8月12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载明: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如下:申请人所申请被申请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争议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申请人的请求不属本委受案范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油费1304.15元、办公费1873.74元、标���制作费1376元、保险手续费86152.42元、电子运转费14224.70元,被告以其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一、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原告表示依据公司制定的经营预算考核办法进行主张。该办法在“经营单位经营费用支出内容”中有关于列支办公行政类费用、资产使用与维护费用、人力成本和业务专项费用的规定。同时,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加油费、办公费、保险手续费、电子运转费等均是公司为走账而进行的贴费报销。标书制作费系正常发生的实际费用进行报销。被告认为按照公司规定,原告主张的费用不符合报销条件,且超过了时效。二、原告表示其在2012年3月申请仲裁时,曾就本案诉讼请求提过主张,因项目过多,忽略了本案诉讼请求,并提交仲裁庭审笔录作为证据,该庭审笔录中无法显示原告的仲裁申请包含本案诉讼请求。被告对庭审笔录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表示京东劳仲字(2012)第1311号裁决书和(2013)东民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绩效工资中并未包含本案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就其主张的各项费用,提交的证据主要表现为签报和费用报销单,其中签报分为:主题、签报内容、呈报部门领导签字、会签、分管领导意见、公司领导批示等程序,原告主张的费用呈报签报时间自2009年1月29日至2010年7月21日。原告提交的七张签报中,编号为2010-11号的签报履行了部门领导签字、会签、公司领导批示三项签字,其余六张签报均仅履行了部门领导签字、会签两项签字。费用报销单中分为报销日期、费用项目、报销金额、费用归属(包含部门、报销员工、员工编码)、审批等内容,其中审批包括部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总经理审批签字。原告提交的五张费用报销单中填写的报销日期自2009年6月27日至2011��1月26日,报销员工为原告班燕森,五张费用报销单中均有部门负责人班燕森和总经理签字,财务负责人处未签字。原告表示因公司管理混乱,领导频繁更换,导致相互推卸责任不予签字报销。被告表示签报和费用报销单履行全部签字手续才能报销,原告不符合报销条件,且贴票报销已经行政部门处罚,属于违法行为,故无法报销。另查,2010年7月27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针对被告存在的业务财务数据不真实、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以及委托不具有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的问题予以处罚。2010年12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被告存在的上述问题予以行政处罚。其中业务财务数据不真实的问题包括虚假列支业务及管理费与采取虚挂保险中介业务的方式虚假列支手续费。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费用报销单、签报、保单清算表、银行明细、发票、补手续费申请、京东劳仲字(2012)第1311号裁决书、(2013)东民初字第00711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庭审笔录、经营预算考核办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账凭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报销费用属于职工福利,该争议适用于一般仲裁时效的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0年12月1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针对被告存在的业务财务数据不真实、拒绝妨碍依法监督检查以及委托不具有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的问题予以处罚。其中业务财务数据不真实的问题包括虚假列支业务及管理费与采取虚挂保险中介业务的方式虚假列支手续费。2011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因公司目前处于停业整顿期间,开业时间难以确定。经公司研究决定,现提出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终止时间为2011年5月26日。”可见,因被告公司的经营问题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告在离职之日报销问题仍未得到解决,原告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故原告应自劳动合同解除后一年内及时主张权利,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2012年3月提起仲裁申请时涉及本案诉讼请求,而原告于2013年8月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即使按照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但原告亦超过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两年诉讼时效;且原告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加���费1304.15元、办公费1873.74元、标书制作费1376元、保险手续费86152.42元、电子运转费1422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班燕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班燕森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新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