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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上海中诚物业有限公司与戴海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三(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上海中诚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方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文庆,男,公司员工。被告戴海鹰,男,住上海市。原告上海中诚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戴海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文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海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诚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的物业管理企业,自2006年10月起为本市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自2009年4月起拒交物业管理费,截至2013年3月已欠人民币6,852.4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2)按每日3‰偿付逾期支付滞纳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戴海鹰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0日,原告与业主大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成为本市物业管理企业。核定该小区住宅用房物业管理费单价为每月每平方米1.46元(其中0.40元从维修基金中支付,实收1.06元);合同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业主应于每月25日前按月交纳物业管理费,逾期交纳的,原告可按每日3‰收取违约金。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在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戴海鹰系业主,该房产建筑面积134.68,每月物业管理费为142.76元。被告自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欠缴物业管理费共计6,852.48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缴纳,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已于2013年4月1日退出该小区。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合同、房产登记资料、寄催讨信凭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合同到期后仍在继续管理,小区业主也接受了其管理与服务,依法应视为原合同继续有效,但期限为不定期;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物业管理费;长期拒付以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被告除应支付物业管理费本金之外,还应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原告所诉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关于物业管理费本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海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诚物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852.48元;二、被告戴海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中诚物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142.76元为本,从2009年5月1日起算,每过一月累加本金人民币142.76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支付日止);三、驳回原告上海中诚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戴海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晨煜审 判 员  任孟荪人民陪审员  曹征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琍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