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定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石腊妹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腊妹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 南 省 张 家 界 市 永 定 区 人 民 检 察 院 诉 被 告 人 石 腊 妹 犯 故 意 伤 害 罪 一 案 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定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腊妹,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2年12月18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熊群力,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所。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湘张定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腊妹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群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腊妹及其辩护人熊群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石腊妹与同组村民一起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尹家溪镇赵坪村被害人李某某家门口修路,因修路问题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撕扯,后被害人李某某叫其丈夫石某某帮忙,三人遂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石腊妹将被害人李某某、石某某打致轻伤,被害人石某某将被告人石腊妹打致轻微伤。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石腊妹与被害人李某某、石某某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且当庭履行完毕。被告人石腊妹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石某某的刑事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腊妹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石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谷某、孙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图及相关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病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笔录,收条,刑事谅解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腊妹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腊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腊妹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腊妹具有的量刑情节是: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害人有过错;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4、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石腊妹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腊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红英人民陪审员 许年丛人民陪审员 向明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