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97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X清,陈X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973号原告莫X清,男,壮族,19XX年X月X日生,住广西XX县XX镇XX街委XX屯**号。身份证号码:45022219XX********。委托代理人:阳X丽,XX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陈X团,男,汉族,19XX年XX月X日生。住广西XX县XX镇XX街委XX队XX宾馆。身份证号码:45022219XX********。原告莫X清诉被告陈X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黎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X清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投资,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能还清欠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给原告。2、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X团未答辩。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生意投资,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被告书写了“借条”一张交给原告,并在借款金额大、小写处、签名处及年月日落款处分别加盖了指模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3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因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原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在2013年3月20日曾向被告主张债权的事实存在。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从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起算,利息计算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下:被告陈X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莫六清(利息计算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标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X团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