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溪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溪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汉族,1969年2月22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住宜宾市南溪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3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仁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22时45分,被告人唐某某酒后驾车在南大路1KM+100M(小地名:李家嘴),与一摩托车相撞。摩托车驾驶员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医治。2013年8月21日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化检验意见书”认定唐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84.48㎎/100ml。2013年8月27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管大队作出认定,该事故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被告人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表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赔偿,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晚7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与其妻子倪某某、朋友周某某、漆某甲等人在宜宾市南溪区南溪镇“朝天椒”饭店吃饭,其间被告人唐某某喝了白酒。当晚10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小轿车搭乘其妻子与两轮摩托车在南大路1KM+200M处(小地名:李家嘴)相撞,摩托车驾驶员张某某受伤住院。唐某某倪某某当晚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血样进行了提取,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提取的血液检验,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384.48㎎/100ml。后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唐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唐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经济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8月17日晚10时40分左右向某某打电话报警,声称李家嘴发生交通事故,一辆小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有人受伤。公安机关随即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为南大路1KM+100M(小地名:李家嘴),以及现场的相关情况。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17日晚10时20分左右,其驾驶所有的两轮摩托车从南溪往仙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李家嘴柴火鸡酒楼门口与对向行驶的一辆小别克轿车相撞,相撞后其摩托车倒地,人也被撞得迷迷糊糊的,也不知道谁将其送到医院去的。4、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7日晚10点多钟其正在曾某某的茶馆里喝茶,听到路上撞车的声音,其出去一看,一辆小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了,小车后面躺了一个人,是摩托车驾驶员,小车驾驶员从车上下来,又吼又叫的,好像是喝了酒,于是就打电话报110和120.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17日晚其与唐某某、漆某甲、邓某某等人一起在“朝天椒”吃饭,吃饭时唐某某倒了一杯泡的枸杞酒在喝。6、证人漆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唐某某的朋友,案发当晚唐某某在自己所经营的朝天椒盐帮菜饭店吃饭,其间看到唐某某喝了点白酒,同桌吃饭的人都没喝酒。在晚上十点多钟唐某某打电话说在李家嘴驾驶小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了交通事故。7、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化检验意见书,证实在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机关随即对被告人唐某某进行血液抽样并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384.48㎎/100ml。8、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17日晚上7时左右与妻子倪某某、朋友周某某和漆某甲等人一起到南溪镇朝天椒饭店吃饭,其间喝了两瓶子啤酒。饭后约晚上10点多驾驶小车搭载妻子一起回大观,当车开到李家嘴时因想起还有点事要办就掉头回南溪,走了不到一百米就与一辆摩托车相撞,之后妻子马上报了120,谁报的交警就不知道了。9、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归案的情况。10、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202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系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了危害驾驶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况文静审 判 员 何夙志人民陪审员 赵润兰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