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刑抗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潘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刑抗再字第3号抗诉机关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潘某。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服刑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绍新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生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2日以绍市检刑抗(2013)5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斌帅、孟柯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4月,被告人潘某在经营新昌县卓康胶囊有限公司一条胶囊生产线期间,多次利用从张伯祥等人处购买的工业明胶生产胶囊并予以销售,共计销售金额人民币135068元。原判决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及时清理职工欠薪,且其生产、销售的部分胶囊已被扣押,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潘某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扣押的铬超标胶囊由扣押单位予以收缴。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潘某犯罪“情节严重”确有错误,导致量刑不当。理由如下:1、原审作出的判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法对如何认定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严重情节无相应司法解释。2013年5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问题专门予以明确规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原审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未有上述多款规定的情形,尚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情节严重”的标准。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原审判决对潘某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量刑不当。2、与同时期同类案件量刑结果相比较,本案裁决量刑明显过重。与同为新昌县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系列案件的被告人郑长火一案相比,两被告人作案的时间段、销售数量、销售金额基本相当,从轻情节一致,同属于2012年新昌集中查办的铬超标胶囊系列案件,一审均由新昌县人民法院同日分别作出判决,虽然郑长火一审也被认定“情节严重”且量刑基本相当,但郑长火经上诉后二审法院依据审理期间生效的新司法解释,以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对其“情节严重”的认定,从而减轻获判为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刑不变。故提起抗诉,请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潘某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定罪没有意见,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再审中,抗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新昌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审被告人潘某一审判决前无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到行政处罚的记录。原审被告人潘某对上诉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再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潘某于2010年至2012年4月期间利用工业明胶生产、销售胶囊共计人民币135068元的事实清楚,由原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托运部货物运单、弋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新昌县支行潘某账户信息、检查记录、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清点记录、新昌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杭州市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绍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抽样记录、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新昌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江西省分析测试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潘某亦有稳定供述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潘某明知系工业明胶而掺入到生产、销售的胶囊中,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原判对其定罪正确,但根据2013年5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原审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未有该条规定的情形,尚不符合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情节严重”的标准,故原判认定被告人潘某犯罪情节严重的证据不足,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同时,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原审判决对潘某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量刑不当。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3)绍新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扣押的铬超标胶囊由扣押单位予以收缴;二、撤销新昌县人民法院(2013)绍新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三、被告人潘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杭城代理审判员 单明瑛代理审判员 高颖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剑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第十七条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