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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刑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英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未经供电部门批准,采取私自从供电部门主线绕越计量装置直达用电的方式窃取国家电能。经岩泉供电所和郴电国际监察科工作人员多次对陈某某家用电情况进行检查,并要求补交电费,但陈某某一直未接受处理。2013年7月25日,宜章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陈某某家用电情况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陈某某家窃电的犯罪事实。经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陈某某盗窃电能7356Kwh,窃电数额价值为4560.72元。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电力,价值为4560.7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某某未经供电部门批准,采取私自从供电部门主线绕越计量装置直达用电的方式窃取国家电能。经岩泉供电所和郴电国际监察科工作人员多次对陈某某家用电情况进行检查,并要求陈某某补交电费,但其一直未接受处理。2013年7月25日,宜章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陈某某家用电情况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陈某某家窃电的犯罪事实。经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认定:陈某某盗窃电能7356Kwh,窃电数额价值为4560.72元。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其家属向本院退出赃款人民币四千五百六十元七角二分,并向本院缴纳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1、宜章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2、宜章县公安局黄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3、报案材料及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违章用电、窃电通知书,4、证人唐君阳、邓红专的证言,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6、郴州银光司法鉴定中心郴银司法鉴定中心(2013)电鉴字第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的电能,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所退赃款人民币四千五百六十元七角二分,返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玲代理审判员 王  晖人民陪审员 欧阳文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小 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实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