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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执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申请执行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川执字第1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回澜大道147号。负责人马剑川,行长。委托代理人曾传辉,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国美,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符北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强,总经理。本院依据德阳仲裁委员会(2012)德仲字第147号裁决书受理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申请执行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依据德阳仲裁委员会(2012)德仲字第147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东方电气集团峨嵋半导体材料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咏蜀代理审判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朱圣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