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6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许进召与张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进召,张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6289号原告许进召,男,1977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鲁,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文杰,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锐,女,1989年9月5日。原告许进召与被告张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进召委托代理人郝鲁,被告张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进召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车牌号为苏x尼桑天籁汽车为原告所有。被告在2013年3月份将原告名下所有的苏x尼桑天籁汽车开走。原告方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汽车,被告至今不予归还。无奈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x尼桑天籁汽车;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汽车是许进召因为欠款自愿交给我作为还款担保的。原告欠被告35万,双方签订抵押协议,协议中约定,将诉争汽车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给被告。可见,是原告自愿将诉争汽车作为抵押担保交给被告的。经审理查明:许进召与张锐曾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15日,许进召向张锐出具《抵“压”“贝尝”还协议》,内容如下:“今欠张锐人民币现金叁拾伍万元正(¥350000元正),经协商约定将许进召名下尼桑天籁车辆作为抵压,本人约定为2013年4月14日前全部还清,还清以前张锐将至尚尊爱国际珠宝(北京)有限公司过户到许进召名下,公司归许进召所有与张锐无关,还清欠款后张锐将许进召名下车苏x完好归还给许进召,在许进召把欠款还清之后,两人在无任何关系,张锐不许在找许进召任何事情。(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利息计算,车辆交法院拍卖)。此据:许进召,身份证号:×××,2013年3月15日,本人张可馨(张锐)同意此协议。”张锐在庭审中解释张可馨系其本人小名。许进召表示该协议系其书写的,但是在张锐的威胁之下出具的,张锐带了一名分局的人,并带了手铐,其才书写了上述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经许进召与张锐认定,上述《抵“压”“贝尝”还协议》应为《抵押偿还协议》,目前涉案车辆由张锐占有。关于上述欠款是否实际发生,张锐向法庭提交了户名为其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邮政银行活期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其中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载明户名为张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于2012年12月15日向户名为杨秀霞的银行卡内汇入180000元。张锐在庭审中称部分欠款是其以现金支付的形式给付许进召,部分欠款是其打给许进召提供的生意伙伴杨秀霞或柜台人员,因当时与许进召系恋爱关系,才给付许进召钱款,二人当时成立了至尚尊爱国际珠宝(北京)有限公司,张锐虽然是法定代表人,但是实际上该公司是由许进召经营。许进召表示上述交易明细、业务凭证,没有任何和其有关的记载的内容,不能证实350000元欠款的存在,另外其亦不认识叫杨秀琴的人。另查,庭审中许进召向法庭提交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及机动车保险证,其中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载明纳税人为许进召,厂牌型号为东风日产EQ7250AC,发动机号为452852A,征税机关名称为连云港市国家税务局办税服务厅;机动车保险证载明被保险人为许进召,号牌号码为苏x,厂牌型号为东风日产EQ7250AC,发动机号为452852A。张锐亦认可号牌号码为苏x的车辆确系许进召所有。上述事实,有抵押偿还协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邮政银行活期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保险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许进召要求张锐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如何认定双方签订的抵押偿还协议。许进召与张锐在该协议中约定,许进召欠张锐人民币现金350000元,将许进召名下的尼桑天籁车辆作为抵押,并约定于2013年4月14日前全部还清,还清欠款后,张锐将许进召名下号码为苏x的车辆完好归还给许进召,如到期不还按银行利息计算,车辆交法院拍卖,现该车辆在张锐处,双方实质上系为担保债务的履行,约定了在许进召不履行债务时,张锐就涉案车辆享有处分权,双方之间已形成动产质权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非抵押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庭审中,许进召虽称其系在张锐的威胁之下签署的该协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只能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在此动产质权协议未被依法撤销、被确认无效或者相关欠款未予偿还的前提下,张锐仍然具备占有涉案车辆的权利。故对许进召要求张锐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进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许进召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于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