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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彭安县、彭林等与阳冬初、阳亚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安县,彭林,彭某1,彭某2,崔秀英,阳冬初,阳亚武,贺智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头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彭安县,男,汉族,1974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道县。原告彭林,女,汉族,1997年5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道县。原告彭某1。原告彭某2。原告崔秀英,女,汉族,1955年12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扶沟县。以上五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周子凡,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冬初,男,汉族,1964年10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被告阳亚武,男,汉族,1990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被告贺智丽,女,汉族,1986年4月23日出身,住湖南省沅江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东莞市南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一楼。负责人:余兴鹏。诉讼代理人:刘武胜,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彭安县、彭林、彭某1、彭某2、崔秀英诉被告阳冬初、阳亚武、贺智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安县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子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武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冬初、阳亚武、贺智丽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6日15时20分,被告一驾驶湘D×××××号重型货车从博罗县石湾镇沙河大桥往博罗县石湾镇太湖路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石湾镇工业大道上河坊营销中心门前路段时,与由被告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杨香玲)发生碰撞,造成杨香玲、被告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一、被告三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杨香玲不负事故任何责任。同时事故车辆湘D×××××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四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被告四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办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依法应由其他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l、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433.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20000元,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的部分即348433.70元由其他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四被告共须赔偿原告损失568433.7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68000元后,四被告仍须赔偿原告损失500433.70元。请求法院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亲属关系证明书、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企业登记资查询信息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保险情况。证据五出院证明书、病历,证明受害人住院诊断情况及出院时医嘱。证据六医疗费发票、购买药物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受害人实际花费的医疗费金额。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受害人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四级伤残及鉴定费。证据八支付陪护费证明,证明原告实际支付陪护费的事实。证据九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证据十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被告阳冬初、阳亚武、贺智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有关证据,视其放弃有关抗辩权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答辩称:我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我司已经根据(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案被告贺智丽支付了8904.5元,该费用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扣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其答辩未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原告、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六中的购买药物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应该按照相关的护理费标准计算。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判决。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九及对证据六中的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中的购买药物发票,由于其是正式发票,且发生在住院期间,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八,由于是由医疗机构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部分票据无注明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5时20分,被告阳冬初驾驶湘D×××××号重型货车从博罗县石湾镇沙河大桥往博罗县石湾镇太湖路方向行驶,行至博罗县石湾镇工业大道上河坊营销中心门前路段时,与由被告贺智丽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杨香玲)发生碰撞,造成杨香玲、被告贺智丽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测,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第SW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阳冬初与被告贺智丽双方违法行为相当,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杨香玲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此交通事故认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事故发生后,杨香玲被送至东莞市石龙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7天,用去医疗费138874.5元,陪护费19920元,另外购买白蛋白3042元,被告阳冬初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8000元。出院后,原告向东莞市新涌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杨香玲构成4级伤残,用去鉴定费2324.5元。杨香玲在住院期间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作出(2012)惠博法湾民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支付10000元给原告杨香玲。二、被告阳亚武、贺智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40000元给原告杨香玲。另一伤者贺智丽亦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17388.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1783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作出(2013)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阳亚武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事故处理款8904.5元给原告贺智丽,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内对此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6月13日,杨香玲死亡(死亡原因待查)。原告彭安县系死者丈夫,原告彭林、彭某1、彭某2系其儿女,原告崔秀英系死者母亲,杨香玲有4兄妹,均已成年。被告阳亚武系湘D×××××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系湘D×××××号重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人,强制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认定清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湘D×××××号重型货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受到的损失,不足部分才由被告阳冬初、贺智丽按过错比例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本次事故中原告损失外,还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阳冬初所负责任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杨香玲和被告阳冬初、贺智丽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被告阳冬初、贺智丽应分对杨香玲的损失各承担50%责任。被告阳亚武系湘D×××××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阳冬初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参照《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38874.5+3042-10000-40000=9191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217=13020元,3、营养费:3500元,4、残疾赔偿金:10542.84*20*70%=147599.76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崔秀英:7458.56*20*70%÷4=26104.96元,彭林:7458.56*3*70%÷2=7831.49元,彭某1:7458.56*11*70%÷2=28715.46元,彭某2:7458.56*15*70%÷2=39157.44元;6、误工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杨香玲收入证明,本院按照19744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19744÷365*242=13090.54元,7、护理费,由于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按照50元/天计算,为50*217+19920=3077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办理丧葬事宜的天数及路程,酌情支持2000元较为适宜,9、住宿费:本院根据杨香玲住院的天数,酌情支持2500元较为适宜。5、精神抚慰金:70000元,10、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由于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伤残鉴定费:2324.5元。上述合计:478530.65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0000元,残疾赔偿金中的40000元。余款368530.65元(478530.65-110000)由被告阳冬初、贺智丽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给原告,即被告阳冬初赔偿368530.65*0.5-58000=126265.3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100000-8904.5=91095.5元,被告贺智丽赔偿368530.65*0.5=184265.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1095.5元给原告彭安县、彭林、彭某1、彭某2、崔秀英。二、被告阳冬初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彭安县、彭林、彭某1、彭某2、崔秀英的交通事故损失34359.83元,被告阳亚武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贺智丽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彭安县、彭林、彭某1、彭某2、崔秀英的交通事故损失184265.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被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8804.33元(缓交),由原告承担380.33元,被告阳冬初、阳亚武共同承担3244.5元,被告贺智丽承担3244.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1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审 判 员  钟伟志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雪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