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二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安阳市元和煤业有限公司诉裴崤君、山东天风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市元和煤业有限公司,山东天风能源有限公司,裴崤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初字第106号原告安阳市元和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波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国良、张丽敏,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风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裴崤君,男,1969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光涛,汉族,山东天风能源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栋,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阳市元和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煤业公司)诉被告山东天风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风能源公司)、裴崤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龙波峰、委托代理人张丽敏、被告天风能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涛、被告裴崤君委托代理人何光涛、陈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和煤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日,原告同被告天风能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原告向天风能源公司运送精煤1000吨,每吨含税价1200元,货到以实际吨数结算,天风能源公司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欠货款1219158.18元以及本合同货款,如不能按时付清货款,按照未付全部货款支付每日5%滞纳金,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数额按照总货款的5%每日累计计算,双方还约定协商解决不成直接到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诉讼。被告裴崤君向原告签订保证书,愿意用个人全部财产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承担天风能源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应精煤951.01吨的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要求被告天风能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320673.78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日百分之五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被告裴崤君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天风能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正确,但涉案合同中约定的1219158.18元为新泰市隆发物资有限公司债务转移给第一被告的合同欠款,第一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诉请的合同欠款;2、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合同损失不能一并主张,同时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第一被告未能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仅仅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数额,按照《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约定的违约责任过高应参照损失数额进行调整,同时最高院逾期付款如何确定违约金的复函以及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均规定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确定违约责任,本案也不能参照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四倍贷款利率支持原告的违约金请求。被告裴崤君辩称,第二被告当时进行担保的真实意思是第一被告不能付款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保证书的记载为一般保证,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其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其他同第一被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同被告天风能源公司签订供煤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天风能源公司运送精煤1000吨,供货时间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每吨含税价1200元,货到以实际到厂吨数结算,原告开具煤票后,天风能源公司付清煤款;天风能源公司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原欠货款1219158.18元以及本合同货款,如不能按时付清货款,按未付全部货款支付每日5%滞纳金,并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损失数额按照总货款的5%每日累计计算等内容。同日,被告裴崤君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其自愿为天风能源公司向原告购买煤炭一事做保证,如天风能源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支付煤款的合同义务,其自愿以其个人的全部财产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愿以自己的全部财产承担因天风能源公司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天风能源公司供煤951.01吨合款1101515.6元,天风能源公司至今未付煤款,导致诉讼。另查明,上述合同中约定的2012年12月31日前欠款1219158.18元为新泰市隆发物资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款项,经三方协商同意,该债务转移给天风能源公司,由天风能源公司承担该笔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供煤合同1份、保证书1份、过磅单35张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12月1日同被告天风能源公司签订的供煤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应予保护。合同中约定的1219158.18元债务经三方同意已转移为由天风能源公司负担,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欠款总金额2320673.78元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天风能源公司支付货款2320673.78元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裴崤君在保证书中称如天风能源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支付煤款的合同义务,其自愿以其个人的全部财产为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既包含一般保证也包含连带保证的意思,应系约定不明,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至于违约金及损失,双方约定过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风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阳市元和煤业有限公司煤款人民币2320673.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裴崤君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安阳市元和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0365元,由被告山东天风能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裴崤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马小新人民陪审员 张 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