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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秦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9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拘传到案,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利锋。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朱利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秦某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逍林镇车城大酒店门口路边,将毒品冰毒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贩卖给石某。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秦某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逍林镇车城大酒店门口路边,将可疑晶体1包(净重0.4320克)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石某。经检验,上述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秦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一年至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朱利锋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1.被告人秦某的行为属居间贩卖;2.被告人秦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应认定有如实供述的情节。综上,请求法庭能对被告人秦某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中旬某日,被告人秦某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逍林镇车城大酒店门口路边,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冰毒贩卖给石某。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秦某经电话联系,至慈溪市逍林镇车城大酒店门口路边,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1包可疑晶体(净重0.4320克)贩卖给石某。经理化检验鉴定,从上述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其一共向“阿勇”(指被告人秦某)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也就是其和“阿勇”认识的第二天,当时“阿勇”告诉其,他住在师桥那边,因为其知道那边贵州人贩毒的很多的,其就想他可能会有毒品,就打电话给“阿勇”,问他有没有货,他说货是有的,但是他要打个电话问一下别人,其说好的。过了一会儿,他打电话过来说有的,问其要多少,其说只要400元的冰毒,他说400元太少了,别人不会送,风险也大,还说最少800元的货会送的,其就说好的。过了大概两个小时,他让其到逍林的车城大酒店拿货,其就过去了,其到了之后打电话给他,他说让其往东走一点,其走过去看见他了,他就把毒品给其,其把钱给他,然后其就回去了。后来其向警察举报了“阿勇”,警察让其再向“阿勇”买一次冰毒。于是其就打电话给“阿勇”,问他有没有400元的冰毒,他说400元的货太少了,人家不会送的,1000元以下的货都不送的,于是其就说要1200元的货好了,其还骗他说有两个女孩子要一起吸毒,他听了之后就说吸了叫他一起来吸,其说好的,他让其等电话,等货到了他会打其电话。因为之前是在逍林车城大酒店交易过,其就先过去了,其到了之后在酒店旁的桥上等着,他好像看见其了,走了过来,其问他货在哪,他说货马上就到了,其把1200元钱先给了他,他让其别站在那里,其就往旁边躲了躲。过了一会儿,他打电话给其,让其去酒店对面,其过去后他就把毒品给其了,然后其就离开了。其到逍林的福星旅社开了个房间,是203号房间,然后其打电话给“阿勇”,让他一起来吸,这个时候警察已经准备好了,等“阿勇”到了,警察就把他抓住了。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慈溪市公安局宗汉派出所的保安。2013年4月15日下午,其在宗汉派出所上班,石某来派出所举报说一个“阿勇”的人是贩毒的,之前石某向“阿勇”买过毒品,其就把这个情况跟民警说了,然后民警对石某作了笔录,并说好傍晚一起去抓“阿勇”。到了傍晚,其和两位民警一起到逍林车城大酒店门口,其等人在车里看着石某,然后过来一个男子,在石某面前站一会儿就走开了,过了一会儿这个男子又走到石某面前,两人站了一会儿后,石某就离开了,那个男子也走了。然后其和民警开车到了逍林的福星旅社,在旅社对面等着,过了一会儿,刚才那个男子来了,看着他走进旅社。过了几分钟,其等人就到203号房间外面,房间里的一个女人把门打开后,其等人就冲进去把刚才那个男子抓住了。后来带到派出所其才知道那个男子就是秦某。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石某辨认出被告人秦某就是贩卖毒品给其的人。4.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石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秦某后,公安机关从石某处扣押被告人秦某贩卖给石某的可疑晶体1包。5.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扣押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0.432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秦某的尿样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7.手机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秦某与证人石某之间的手机通话相关信息。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秦某被抓获的情况。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朱利锋请求对被告人秦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毒品甲基苯丙胺0.4320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杨  克  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