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84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2013年5月26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甲。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8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及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辩护人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时20分许,被告人管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浙j×××××号轿车,途经台州市黄岩区长决线35km+280m处时,与同方向由牟同友所骑的人力三轮车(车上乘坐张玉玲)发生碰撞,造成张玉玲当场死亡、牟同友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管某弃车逃离现场。被告人管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管某委托其朋友梁某向120报警。2013年5月26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管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孔某、梁某某、梁某、李某、王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鉴定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指令出动单,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通话记录,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管某有自首情节,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红希人民陪审员 张菊芬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金富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