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汪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肖某,汪孝喜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黄某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女,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黄某乙的母亲。被告人汪孝喜,男,198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武山县,文化程度小学。因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梓波,广东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穗检公一刑诉(2013)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孝喜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肖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肖某,被告人汪孝喜及其辩护人黄梓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孝喜因感情纠纷预谋要杀害其女友被害人黄某乙。2013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汪孝喜将被害人黄某乙约至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红星村珠岗路168号明智文具厂205房被害人的宿舍内,用其事先携带的尖刀捅刺被害人黄某乙的腹部、喉咙各一刀,致被害人黄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腹部,刺破右髂部静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汪孝喜在案发现场自杀未遂,被当场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或宣读了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汪孝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汪孝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肖某请求判令被告人汪孝喜赔偿死亡赔偿金604532.2元、丧葬费25444元、误工费2484.39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633960.59元。被告人汪孝喜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意见,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现无赔偿能力。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汪孝喜文化程度低,以前没有犯罪前科;2、汪孝喜归案后即坦白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表现好;3、本案是因恋爱而发生的悲剧,较一般的故意杀人案件恶性小。请求对汪孝喜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汪孝喜因其女友被害人黄某乙提出要分手,预谋杀害被害人黄某乙。2013年5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汪孝喜与被害人黄某乙相约至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红星村珠岗路168号205房被害人的宿舍内,两人为分手的事情发生争吵,被告人汪孝喜遂用其事先携带的尖刀捅刺被害人黄某乙的腹部、喉咙各一刀,致被害人黄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黄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腹部,刺破右髂部静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被告人汪孝喜在案发现场自杀未遂,被当场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肖某是被害人黄某乙的父母。上述事实,有公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或宣读,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白云湖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21日12时44分,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白云湖派出所接到报案,称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红星村珠岗路168号有人自杀。民警到场后发现一男一女浑身是血躺在工厂宿舍的床上,女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女死者名叫黄某乙,男伤者名叫汪孝喜,两人为情侣关系。因汪孝喜涉嫌杀害其女友黄某乙,民警于2013年5月21日将其抓获。2.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的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3年5月21日13时20分至13时40分,民警依法对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红星村珠岗路168号205房进行搜查,查获一把水果刀。3.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汪孝喜被扣押尖刀一把。4.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白云湖派出所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黄某乙于2013年5月21日因失血性休克死亡。5.被告人汪孝喜的病历证实:汪孝喜因颈部、左手腕受刀伤送院治疗。6.被害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黄某乙的姓名、出生日期和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7.被告人汪孝喜的户籍证明证实:汪孝喜的姓名、出生日期和住址等基本身份情况。8.扣押尖刀的照片:证人荆某、唐某签认是其二人进入现场205房时所发现的放在地上的刀具;被告人汪孝喜签认该刀是其捅死黄某乙的刀具。9.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云(司)鉴(法)字(2013)4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1)死者黄某乙口唇、颈部及右大腿下侧外侧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它部位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2)死者黄某乙腹部的锐器伤造成其左髂总静脉破裂、腹腔、盆腔积血2500ml,结合其全身皮肤、口唇粘膜及眼睑、球结膜苍白,胸、腹腔器官呈失血貌,可判定黄某乙系失血性休克死亡。鉴定意见认为,黄某乙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腹部,刺破左髂总静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0.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云公(司)鉴(DNA)字(2013)135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1)黄某乙的右手指甲垢、黄某乙尸体正下方席子上血迹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黄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黄某乙尸体西侧席子上血迹、现场的血泊血迹、进门左边第一床的床前地面的点滴状血迹、进门左边第一床的床前地面的踩踏血迹、刀尖上血迹、刀身刃上血迹、刀柄上血迹、汪孝喜右手上的血迹、汪孝喜牛仔裤上血迹、汪孝喜左鞋鞋底血迹来自汪孝喜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3)黄某乙的左手指甲垢检出混合基因性,不排除含有黄某乙、汪孝喜的成分;(4)黄某乙不排除是黄某甲的生物学女儿。11.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制作的穗公(云刑技)勘(2013)102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州市白云区白云湖红星村珠岗路168号205房。房间门窗完好,现场无明显翻动痕迹。现场北侧为卧室,共有五张双层铁床。西北角床与东北角床之间的地面上有多枚踩踏痕迹,直至门口。西北角床南侧地面上有一滩血迹。西北角床挂有蚊帐,蚊帐西侧有血迹。在西北角床下层床面上有一具女性尸体,尸体衣着完好,头朝东、脚朝西仰卧于床面。尸体下的凉席上有大量的血迹。在西北角床南侧地面留有一个黑色手机及一块手机电池,在手机旁留有一个咖啡色挎包。现场阳台东南角的煤气罐旁地面上有一把用杂志包裹的带血水果刀,刀柄长10cm,刀刃长20cm,刀柄为黑色。被告人汪孝喜归案后指认了上述现场。12.现场监控录像证实:2013年5月21日9时34分,被告人汪孝喜与被害人黄某乙一起走上宿舍。13.审讯录像证实: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汪孝喜进行了讯问。14.证人荆某(被害人的同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1日中午12时,我下班回到宿舍,厂长唐某到宿舍找我说有一间女生宿舍的门打不开。于是我和唐某到门卫室拿了一把梯子,架好后我爬上女生宿舍阳台。我走进宿舍一看,吓了一大跳,发现左手边最靠近门的那张上下床的下床上平躺着一男一女,男的在外边,女的在里边,他们的衣服都是整齐的。女的腹部都是血,男的胸口好多血,眼睛闭着,好像还有呼吸。男的手伸到窗边,割脉自杀了,床下有一大片血,床下还有一张报纸,报纸上有一把沾满血的水果刀。我见到这情景,就叫楼下的厂长报警,说有人自杀了。厂长唐某报警后上来进门一看,喊那女名字“黄某乙”,但女的怎么叫都没反应,然后他喊男的名字“汪孝喜”。过了两、三分钟,汪孝喜从床上站起来,摇摇晃晃,看了看周围又躺下了。我看他没死,就马上拿一条毛巾包着他流血的手。厂长怕汪孝喜等会拿刀行凶或什么的,就叫我把刀拿到刀阳台。我用报纸包住水果刀,把刀扔到阳台的地上。后来警察和120陆续到来了,120医生抢救后说黄某乙死了,汪孝喜还活着。黄某乙是我们文具厂的员工,汪孝喜以前是,现在不是了。他们是情侣关系,很亲密,汪孝喜经常来工厂找黄某乙。过年的时候,他们都去了对方的老家。我不清楚他们之间有什么矛盾。经辨认照片,证人荆某指认出被害人黄某乙、被告人汪孝喜。15.证人荆丽娟(被害人的同事)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1日12时10分多一点,我和同宿舍的陈家欣,林三妹三人回到宿舍,但发现宿舍的门打不开,里面反锁了。陈家欣就打电话跟厂长唐某说我们的宿舍门打不开。厂长唐某来到后,拿我们的钥匙去开也打不开。他去找了一把锤子来敲,但怎么敲也没有将门打开,他又去找一把竹梯子,但竹梯子太短。他去找了另一把竹梯子,并叫了我们厂的男同事荆某一起来搞。他们把两把竹梯子绑在一起从地下一楼架到我们二楼205房宿舍后阳台上,荆某从竹梯上爬到我们宿舍阳台,再从阳台的门进到宿舍。我听到他在大声叫快报警,他们两个自杀了。唐某听到荆某的叫喊就从楼梯跑上去,荆某将宿舍的门打开。我一直在地下,没有进宿舍,不知道他们进去看到什么,具体宿舍里发生了什么事我不清楚,后来我就回车间上班了。我听说黄某乙在我们宿舍被人杀害,她男朋友汪孝喜在宿舍里自杀了。案发当天上午,黄某乙和我们一起上班,到了10时许,她找陈家欣拿宿舍钥匙,说回去宿舍。我不知道她什么时候回宿舍和回去做什么。黄某乙是在2012年7、8月份与当时同厂的汪孝喜谈恋爱的。出事后,警察给我看一把带血的刀,我说从来没有在宿舍看过那种刀。经辨认照片,证人荆丽娟指认出被害人黄某乙、被告人汪孝喜。16.证人唐某(明智文具厂厂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1日12时多,我接到工厂女员工陈家欣的电话说她们宿舍门的打不开,我拿了铁锤和螺丝刀想打开也打不开。我就叫上荆某一起去门卫室拿梯子,准备从宿舍的阳台爬上去。架好梯子后,荆某爬上去一会儿,就马上出来阳台喊有人自杀,叫我报警。我报了警后就上楼进了房间,看到最靠近门的一张上下床的下床躺着一男一女,男的是汪孝喜,女的是黄某乙。黄某乙腰边都是血,汪孝喜的脖子和手腕都有血,他的手伸在床边,割脉了。地上流了很多血,还有把水果刀。水果刀下面垫着一张张开的报纸。我喊他们两个人,但黄某乙一动不动,我过去摇了一下黄某乙的头,但她好像死了。我叫了汪孝喜一、两分钟,汪孝喜就睁开了眼睛,然后站起来,摇摇晃晃的,站不稳。我马上叫他先坐下来,他就坐下来,二、三秒后又躺下去了。我怕汪孝喜会做出什么事,就马上叫荆某把水果刀拿到阳台去。之后,警察和120过来了,医生抢救后说黄某乙已经没有生命体征,汪孝喜就没有什么问题,然后就把汪孝喜送上救护车。汪孝喜和黄某乙是男女朋友关系,都见过家长了,也一起过年。他们两人的关系不错,平常没有什么矛盾。汪孝喜这几天曾跟我说过要带黄某乙离开。黄某乙跟我说她不想跟汪孝喜走。这几天他们没有发生吵架,事发前一天晚上,汪孝喜还来工厂帮黄某乙做事。2013年5月21日案发当天10时许,汪孝喜来工厂找黄某乙,然后黄某乙向另一个舍友借了钥匙就回去宿舍。过了约半小时,我在宿舍楼下喊黄某乙上班。汪孝喜从阳台出来,笑嘻嘻地说请假。我就离开了。现场的水果刀长约25cm,有刀柄,沾满了血。经辨认照片,证人唐某指认出被害人黄某乙、被告人汪孝喜。17.证人陈家欣(被害人的同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5月21日8时许,我们宿舍里的五个人一起上班。12时许,我和“丽娟”、“三妹”一起回宿舍,“丽娟”用锁匙打不开门,就大声叫门,但没人有出声。我也试了一下,也打不开门。“丽娟”就回厂找厂长。厂长来到用铁锤打门也打不开,就找人用梯子从马路对面爬上去开门。“初生”爬上去看见里面的情况就对楼下叫有人自杀,马上报警。我一听见就马上跑回厂门口去了,之后我听人说黄某乙被杀死宿舍里,她的男朋友自杀,其他的我就没有留意。我们的宿舍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红星村珠岗路168号明智文具厂的205房。我不清楚她有没有男朋友或结婚。因为黄某乙工作的台子离我有几米远,所以她离开我不知道。我去年在明智文具厂工作的时候认识汪孝喜。经辨认照片,证人陈家欣指认出被害人黄某乙、被告人汪孝喜。18.证人黄某甲(被害人的父亲)的证言证实:黄某乙是我女儿,曾用名黄丽梅。我知道她于2013年5月21日在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红星村珠岗路168号宿舍内被一男子捅伤致死。黄某乙在广州工作二、三年了。我不清楚她有没有男朋友,她没有跟我说有无谈恋爱。案发后,我已辨认了尸体,确认死者是黄某乙。19.被告人汪孝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与黄某乙是2012年3月份开始谈恋爱的,期间我都准备要与她结婚了。2013年4月,黄某乙突然提出要分手,我多次找她复合,开始讲好没事了,但没多久她又提出分手,这样反反复复,我怀疑她可能结识新男朋友。2013年5月19日晚上,我去找她,发现她一晚上都没回宿舍,但在电话里骗我说她就在宿舍睡觉。5月20日晚上,我一人在旅店里越想越气,想我得不到的东西,别人也别想得到,于是萌生了杀黄某乙再自杀的想法。我跑到白云区红星村一家卖厨具的商店买了一把长约20公分的单刃尖刀,将刀藏在我的黑色挂包里,带着刀去黄某乙打工的文具厂准备杀她。我去到她的工厂帮她干活,做到22时许我俩一起去吃宵夜,期间又问到19号晚她去哪里的事情,两人又吵起来,结果不欢而散。第二天5月21日9时许,黄某乙打电话叫我把电视机拿给她。我拿着电视,并习惯性背上挂包(内有我昨晚买的尖刀)去她宿舍。我俩在宿舍楼下见面后,一起上楼到她的宿舍。我放下电视和她坐在床上,谈两人之间的感情问题。我又提到19号她去哪里的事情,黄某乙一下就发火说不关我的事。我一看她这态度,就从挂包拿出尖刀对她说要杀她。但黄某乙一点没怕,站起来还说杀就杀,死了就死了。我见她站起来就右手持刀,左手绕过她背部抱着她,将她抱倒在床上,跟着右手持刀往她腹部捅了一刀。过了十分钟后,黄某乙喊救命,我看她叫就用双手捂住她嘴巴。黄某乙说不叫了,我就松手了。黄某乙说她这样躺着不舒服,要我将她放好点。我就将她抱起来,放到床靠墙的边上,然后对她说要自杀。我拿起捅过黄某乙的尖刀准备往自己腹部捅时,黄某乙突然紧紧抓住尖刀的刀身说不让我死。两人在抢刀的时候,黄某乙工厂的厂长在喊黄某乙干活,我到阳台处对厂长说黄某乙马上下来。我回到黄某乙身边,她一边叫我弄死她,让她快点死,一边把刀扔在了地上。我捡起尖刀,往黄某乙的喉咙处捅了一刀。黄某乙被捅喉咙后躺在床上喘气,过了两分钟左右,黄某乙说不舒服,要我将她放好点。我看到黄某乙的表情非常痛苦,想快点帮她解决,于是我跟他说我弄死你,我也不会活。说完我双手掐住她脖子,用力掐了大概有四、五分钟,黄某乙蹬了几下腿后就再不动,我见她口吐白沫才松开手。黄某乙喘了两下气后就再没喘气,应该已经死了。我见黄某乙死了,自己也不想活,捡起尖刀往自己脖子、喉咙处各捅了一刀,但没有出多少血,我再往喉咙伤口处再捅第三刀,还是没有流多少血。我就用手指到喉咙伤口里扣了一扣,再用尖刀在自己左手腕处割了一刀,然后躺在黄某乙旁等死。不知过了多久,有人敲门,我迷迷糊糊中看到门被人打开,我从床上站起来,迷迷糊糊又躺下来。不知是谁拨打120将我抢救过来。黄某乙宿舍的门是我杀害黄某乙后,反锁上的。我杀害黄某乙后,为防止别人打电话来阻碍我自杀,我就将黄某乙手机的电话拆下来,掉在地上。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汪孝喜指认出被害人黄某乙。2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孝喜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人死亡,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汪孝喜蓄意杀人,罪行极其严重,鉴于本案系因恋爱矛盾引发,被告人汪孝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汪孝喜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以法律规定的为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肖某提出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物质损失的范围,应不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被告人汪孝喜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1)丧葬费28200.5元(56401元÷2);(2)误工费2484.39元;(3)交通费1500元。合计32184.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孝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汪孝喜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肖某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合共32184.8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阳开审 判 员 伦铭健代理审判员 刘卫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福森廖燕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