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欧能贸易有限公司与彭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欧能贸易有限公司,彭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8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欧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杰。委托代理人:来清清、方振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勇。上诉人杭州欧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4日,彭勇进入欧能公司处工作,从事服装制版工作。一直工作至2013年2月23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欧能公司的总经理助理应婷每月汇给彭勇工资。其中2012年11月15日汇给彭勇2465元、2012年12月17日汇给彭勇4740元、2013年1月15日汇给彭勇4640元、2013年2月22日汇给彭勇6843元。欧能公司公司总经理助理应婷曾向彭勇出具一份工资清单,其中载明:“1月份5000元;2月份,1-3号、20-21号、22号半天、国家法定7天,5000÷30=166.6667×12天+半天83元=2083元;2083元+5000元=7083元-240元=6843元。”工作期间,彭勇与欧能公司员工李乐就开除彭勇及彭勇工资等内容进行了交涉,彭勇就谈话内容进行了录音。2013年3月5日,彭勇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欧能公司支付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100元。后仲裁委员会认定欧能公司应支付彭勇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5579.43元。欧能公司不服,于2013年5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欧能公司与彭勇双方非劳动关系;2、欧能公司已足额支付承揽合同约定之报酬,无需再支付任何报酬;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彭勇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彭勇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从事的工作为欧能公司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且根据彭勇提供的工资清单可以证明欧能公司系按彭勇实际工作天数计算月工资,结合录音中欧能公司员工对彭勇工资及开除彭勇等内容。原审法院认定,欧能公司、彭勇系劳动关系。欧能公司主张双方系承揽关系,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彭勇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2月23日在欧能公司处工作。欧能公司未与彭勇签订劳动合同。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2月23日,欧能公司应支付彭勇双倍工资。关于计算基数,根据彭勇工作期间的工资,彭勇仲裁申请要求欧能公司支付该期间双倍工资不足部分为111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19日判决:杭州欧能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勇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111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欧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欧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10月14日,上诉人因业务发展需求,与被上诉人口头达成承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进行服装设计,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设计样品衣服的件数结算承揽费用,被上诉人在自己的场所、使用自己的电脑等设备、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该工作,上诉人按月支���报酬。在此期间,上诉人积极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所有承揽费用。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非劳动关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诉人已足额支付承揽合同约定之报酬,现双方已经解除合同关系,无需再支付任何报酬给被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已足额支付承揽合同约定之报酬,无需再支付任何报酬;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彭勇辩称:公司经理助理出具的被上诉人在公司是按月薪制的工资清单,说明被上诉人是在公司上班,并不是和公司有承揽关系。还有一个录音,上面提到了公司暂停经营,这些均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在公司上班,并不是和公司有承揽关系。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于二审举证期间均未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彭勇从事的工作为欧能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结合彭勇提供的工资清单、录音光盘等证据,原审判决认定欧能公司与彭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彭勇自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2月23日在欧能公司处工作,欧能公司未与彭勇签订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彭勇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2月2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欧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欧能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