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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震旦(中国)有限公司与张进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816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816号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泰。委托代理人杨涛,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芸,该公司员工。被告张进财。委托代理人谷玉章,上海建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震旦公司)诉被告张进财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沈芸、被告张进财的委托代理人谷玉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震旦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公司关于加班制度的安排,员工申请加班时可以同时选择该次加班进行“转补休”(即在以后的调休和事假进行冲抵)和“不转补休”,根据原告的《加班报支单》显示,被告将在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平时和休息日加班“补转休”,即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在当月对该加班进行费用结算,而是留在日后抵充调休和事假。因此,原告没有按时支付被告在此期间的加班费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单方面提出辞职,原告即于5月10日将被告的工资和以前的加班工资结算并支付给被告。故原告没有恶意拖欠支付被告加班费的情况。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7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加班费差额2775.50元。被告张进财辩称,同意仲裁的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被告于2008年5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月薪为2765元。2013年4月11日,被告以原告拖欠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加班费为由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4月15日,被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工资及加班工资的请求。同年6月14日,该会沪劳人仲(2013)办字第231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7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加班费2775.50元,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经劳动行政机关审批,原告处物流装卸工、仓管人员、配送人员在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认为虽然审批了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实际上原告并未实施该工作制。又查,截止2012年11月,被告剩余的平时延时加班时间为44.4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为138.5小时。2012年12月,被告平时延时加班时间为107.9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为92小时,请假(调休)时数21小时。2013年1月,被告平时延时加班时间为41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为35.7小时,请假时数40小时。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加班工资为2876元、2013年1月加班工资为2150元、2013年2月加班工资为105元、2013年3月加班工资为109元、2013年4月加班工资为1322元。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出勤明细表、加班报支单、出勤异常表、辞职报告单、薪资通知单、服务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第一、2013年4月11日,被告以原告拖欠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加班费为由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原告认为,被告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被告薪资通知单中显示的本薪2314元和地区加给231元,不包括伙食费220元。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工资2765元为被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双方关于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既然双方对月工资已作出约定,应严格按照约定计算加班工资,故确认被告加班工资基数为2765元。第三、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2月加班工资为2876元、2013年1月加班工资为2150元。另在被告辞职后,原告及时在2013年4月的工资中补上述2个月的加班工资差额为1322元。第四、截止2012年11月,被告剩余的平时延时加班时间为44.4小时,双休日加班时间为138.5小时。从原告实际实行的调休假制度来看,被告在当月对该加班未进行费用结算,可以留在日后抵充调休和事假;第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原告故意不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综上,从原告的上述行为来看,原告并不存在故意或者恶意拖欠被告加班工资的情形。2013年4月11日,被告以原告拖欠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加班费为由,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70元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平时加班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月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加班工资;在双休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存在加班的事实,但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数额,经核算后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进财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期间平时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2775.50元;二、原告震旦(中国)有限公司要求判令不予支付被告张进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9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承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芙蓉代理审判员  周秋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芙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