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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38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吕某与刘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刘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3861号原告:吕某,女,1946年8月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刘某,男,1967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吕某与被告刘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禚春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我共生育二个儿子,被告系我的长子,2009年12月15日,我与二个儿子签订养老协议,协议规定,被告对我赡养,并承担费用。现我因脑出血住院,被告在住院期间对我不管不问,也不到医院对我进行护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715.7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未答辩及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某夫妇婚后生育二子,被告系原告的长子。2009年12月15日,原告夫妇与二个儿子签订养老协议,协议规定:二个儿子每年每人须向父母交纳养老费用:玉米100斤、小麦400斤、花生果50斤、人民币400元。经长子刘某与二子刘成龙双方自愿协商同意,长子刘某负担母亲吕某以后的生病、殡葬费用,父亲刘庆胜由二子��成龙负担到底,如父母一方去世,不影响以上兄弟二人协商内容。以上养老费用须在阴历12月30日前交齐。2013年10月17日,原告因脑出血在平度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266.24元,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3688元。2013年购买药品花63.7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以上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保销单、购药凭证、药费收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同时,敬老养老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应当履行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人的特殊需求。原告要求被告按养老协议履行赡养义务,支付医疗费费用,被告应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某医疗费1641.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禚春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冯雅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