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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商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周正明与吴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明,吴忠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250号原告:周正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恺悦。被告:吴忠辉。原告周正明与被告吴忠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正明之委托代理人史雷、蒋恺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明诉称:自2012年12月15日始被告因办养鸡场规模养鸡,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饲料。截止至2013年3月30日,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鸡饲料款36000元。然而,被告并未依约及时支付,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饲料款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正明向本院提供结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吴忠辉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吴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周正明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书证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周正明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正明系饲料经销户,同时销售各类饲料。被告吴忠辉是办养鸡场的。自2012年12月15日起被告吴忠辉一直向原告周正明购买鸡饲料。每次购销发生后,由被告签名确认欠款金额。至2013年3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吴忠辉共欠原告周正明饲料款36000元,为此原告周正明一直向被告吴忠辉催要,2013年7月14日被告吴忠辉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给原告周正明,但被告吴忠辉没有依约履行,至今尚欠原告鸡饲料款3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正明与被告吴忠辉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忠辉理应依约归还原告周正明的饲料款。被告吴忠辉至今未向原告周正明归还饲料款,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周正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正明鸡饲料货款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吴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荣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 晴